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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佳民初字第00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刘忠伟诉高林伟、刘增银、紫振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忠伟,高林伟,刘增银,紫振刚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佳民初字第00121号原告刘忠伟,男,生于1968年9月11日,佳县王家砭镇豪则沟村村民。被告高林伟,男,生于1980年2月9日,住神木县中鸡镇折家海则村。被告刘增银,男,生于1961年12月19日,住佳县官庄乡刘才沟村阳湾。被告紫振刚,男,生于1977年12月4日,神木县栏杆堡镇武寨村。原告刘忠伟与被告高林伟、刘增银、紫振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忠伟诉称:2013年7月17日,三被告与原告口头协商施工架材租赁协议,约定三被告租赁原告的钢管、扣件、丝杠等建筑材料,租金的结算及支付方式以收发单为依据,自被告提货之日起至将租赁物资送回原告仓库验收完毕之日计算(不扣除节假日),租金每月结算一次。如不按期支付租金,应向原告支付租金30%的违约金。同时约定租赁物资如有损坏或者丢失,按原值赔偿。双方口头达成协议后,三被告陆续从原告处提走租赁物资,期间被告仅支付原告租金30000元,下欠原告租金12857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拒不支付。现起诉请求:1、判决三被告给付原告架材租金128574元,赔偿原告架材损失费用142620元或返还架材,共计271194元。2、要求三被告偿还每月下欠租金30%的违约金。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从2013年7月17日起,被告高林伟、刘增银、紫振刚租赁的发货清单8支,证明高林伟、刘增银租赁原告钢管、扣件、丝杠,具体数量以清单为准。2、2013年的租赁单,高林伟签的字,证明欠租赁费89662元,2014年的租赁费是68912元,高林伟和刘增银称半个月给原告,直到现在都没有给。被告高林伟辩称:2013年,刘增银在白云山修建兰花花酒店,高林伟和紫振刚给刘增银干活,分包做土建工程,紫振刚负责钢筋工程。架材租赁是刘增银和原告协商的,具体怎么协商高林伟不知道。高林伟是给刘增银干活,不存在给租赁费。被告高林伟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佳县兰花花酒店与刘增银签订的劳务合同一份、工程量清单一份,证明工程是刘增银承包的。被告刘增银辩称:佳县兰花花酒店工程是以刘增银的名义与米脂东升建筑公司签订的合同,高林伟要做,就给他转包了。刘增银是给高林伟打工着,工程、价格都由高林伟负责,架材租赁、机械设备、工人,都是高林伟提供的。紫振刚是高林伟雇用的,承包的是钢筋。对于租赁原告架材,刘增银一概不清楚,不管。被告紫振刚辩称:紫振刚是由高林伟带过来负责做钢筋工程,工资由高林伟结算。平时没有活的时候负责机械维修、买东西、收货等。紫振刚不承担原告请求的义务。被告刘增银、紫振刚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高林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架材是被告刘增银租赁的,自己不知道。被告刘增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除自己签字的外有异议,称其他是紫振刚结算的。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租赁自己不知道,结算没有签字。被告紫振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原告与被告刘增银对被告高林伟提交的承包合同、工程量清单无异议;被告紫振刚对该证据未作有无异议表示,称与自己无关。本院对原、被告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高林伟提交的承包合同、工程量清单,内容真实有效,予以采信。被告高林伟、刘增银对原告提交的部分证据有异议,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不予采纳。本院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5月21日,被告刘增银与米脂县东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二项目部签订了佳县兰花花酒店基础主体结构二次装修劳务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高林伟雇用被告紫振刚并带机械设备、工人进工地进行施工,紫振刚负责钢筋工程,并协助工程管理、机械维修。从2013年7月17日起,由被告刘增银、紫振刚签字租赁原告刘忠伟架材(包括钢管、扣件、丝杠)。同年11月30经被告高林伟签字结算,2013年的租金为89662元。从2014年3月1日起,工程继续租赁原告架材,至同年11月30日止的租金为68912元,以上租金共计158574元,剔除2014年1月被告高林伟给原告支付的30000元,下欠128574元,被告紫振刚在结算清单中签字确认。在租赁过程中,双方约定原告将架材运送至被告工地,租赁完毕后,由被告方负责给原告送回,双方未约定违约金,原告称违约金以清单中格式约定为准,被告高林伟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口头申请放弃对被告紫振刚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纠纷经调解无效。本院认为,佳县兰花花酒店建筑工程是被告刘增银与米脂县东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二项目部承包,合同签订后,被告高林伟带工队及机械设备进工地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给二被告提供架材,二被告给原告支付租金,原、被告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视为不定期租赁关系。2013年至2014年的租金为158574元,二被告给原告支付30000元,下欠128574元,有被告高林伟及其管理人员紫振刚签字结算清单佐证,应予认定。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下欠的租金,二被告应当支付。合同结算后,二被告再未与原告约定租赁事宜,应将原告架材按约定如数给原告返还,损失部分以返还时的价格赔偿。被告高林伟辩称是给刘增银打工,未租赁原告架材,但有高林伟在租赁结算单中的签字佐证;被告刘增银辩称自己给高林伟打工,未租赁原告架材,但有接收清单中刘增银的签字和被告高林伟提供的合同互相印证。故二被告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其他请求与法无据,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林伟、刘增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刘忠伟租金128574元。二、被告高林伟、刘增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架材(钢管、扣件、丝杠)接收清单的数量返还给原告刘忠伟,损失部分以返还时的价格折价赔偿。三、驳回原告刘忠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67元,由被告高林伟、刘增银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志承审 判 员  张 军人民陪审员  高秋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党宁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