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法民初字第02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陈金砖与李春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砖,李春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2444号原告陈金砖,男,196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李春国,男,197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陈金砖与被告李春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陈金砖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鲜林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砖、被告李春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金砖诉称,2009年5月10日,被告李春国向我借款17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后被告拒绝偿还我借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7000元。被告李春国辩称,借款属实,但我已经偿还了原告借款。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0日,被告李春国向原告陈金砖借款17000元用于生活开支,被告当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后原告陈金砖向被告李春国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庭审调查中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以及崇义派出所的报案证明等证明材料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审理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即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属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已偿还借款,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春国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陈金砖借款1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元,减半收取115元,由被告李春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鲜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