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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召民一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沈玉枝与刘怀林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玉枝,刘怀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召民一初字第39号原告沈玉枝,女,1972年12月3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金华,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怀林,男,1972年12月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于金霞,漯河市源汇区老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沈玉枝诉被告刘怀林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玉枝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金华和被告刘怀林的委托代理人于金霞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玉枝诉称:2013年12月12日,被告因与原告发生口角,遂对原告进行殴打,导致原告受伤。原告于2013年12月15日入住召陵区骨科医院治疗,2014年1月10日,原告出院。住院期间,原告由其丈夫付海林护理。经鉴定,原告伤情为轻微伤。2014年4月14日,被告对原告进行二次殴打,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入住漯河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2014年4月29日,原告出院,住院期间,原告由其丈夫付海林护理,经鉴定,原告伤情为轻微伤。被告两次殴打原告的行为,分别给原告造成身体伤害和金钱损失,但被告未主动对原告进行任何赔偿,后经村委会协调,被告仍不愿赔偿原告损失,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3458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怀林辩称:1、原告诉称不是事实,被告并没有殴打原告,而是原告丈夫与被告发生矛盾时,原告丈夫手持凳子殴打被告,被告躲闪,原告丈夫掂的凳子碰到了原告,故原告的伤不是由被告造成的,损失也不应由被告承担。2、如若被告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对于造成本案的纠纷,被告也有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不应判决被告承担全部责任。3、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没有法律依据,对于没有充足证据支持的诉请,不应当支持。4、原告及其家人与被告及其家人曾发生过几次矛盾,原告及其家人也将被告的家人打伤,被告家人对其所受的损失保留诉讼的权利。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也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刘怀林将原告沈玉枝打伤的事实;2、召陵区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证明沈玉枝被打伤后患脑震荡及眼挫伤的事实及住院治疗经过;3、召陵区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证明沈玉枝出院时医嘱继续治疗;4、住院明细及医疗费票据,证明沈玉枝住院治疗花费3661.21元;5、门诊费票据,证明沈玉枝在召陵区人民医院门诊花费261.91元;6、漯河市中心医院出具的CT影像诊断报告,证明沈玉枝在2013年12月15日在漯河市中心医院治疗;7、漯河市中心医院急诊留观病历,证明沈玉枝在2014年4月14日被打后住院的事实;8、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因多发软组织损伤留院观察;9、门诊收费票据,证明原告在漯河市中心医院门诊花费6486.1元;10、李军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沈玉枝2013年12月12日受伤时每天收入180元;11、刘柏勇、艾功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原告2014年4月14日受伤后每天误工损失700元;12、赔偿清单一份,证明原告损失共计34589元被告应当赔偿。被告刘怀林对原告沈玉枝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对召陵区人民医院的住院费和门诊费不应当计算,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该次损失与被告有因果关系;2、漯河市中心医院的治疗花费也不应计算,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该次损失与被告有因果关系;3、第二次在中心医院的花费6486.1不予认可,因只有门诊票据,没有每日清单。4、误工费有异议,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第一次住院每日误工损失180元,第二次住院每日误工损失700元,如果计算误工费也应按照原告的户籍所在地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另外第二次的误工费不应当计算,第一次的误工费因不存在因果关系也不应当计算。5、护理费不认可,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护理人员从事其他行业,故不能按照其他行业的标准计算,同误工费意见。6、交通费由法院酌定。7、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同误工费、护理费的意见,理由同误工费、护理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2日23时9分许,原告沈玉枝与被告刘怀林发生矛盾纠纷,刘怀林将沈玉枝打伤,经鉴定沈玉枝的伤情为轻微伤。12月15日12时20分,沈玉枝入住漯河市召陵区人民医院治疗,于2014年1月10日出院,共花费3661.21元。另外有召陵区人民医院门诊票据两张,其中一张日期为2013年12月15日,该票据姓名显示为沈玉芝,费用合计48.51元;另一张票据日期为2014年1月7日,姓名显示为沈玉枝,费用合计28元。另原告出院当日(即2014年1月10日)还有两张漯河市中心医院门诊票据,一张显示中成药为125.4元,一张显示治疗费为60元,但该两张票据合计栏均显示的零元整。11时40分,刘怀林因事与沈彩霞发生矛盾,后刘怀林将沈玉枝、付荣荣等人打伤,经鉴定沈玉枝的伤情为轻微伤。后沈玉枝被漯河市中心医院120急救车拉往该院急诊科救治,经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损伤,沈玉枝从2014年4月14日在门诊治疗至2014年4月29日,共16天,花费6448.1元。2014年11月4日,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对刘怀林作出召公(治)行罚决字(2014)00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刘怀林处于行政拘留13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另查明,河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元/年。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刘怀林与沈玉枝发生纠纷第一次发生纠纷是2013年12月12日23时9分许,庭审中沈玉枝提供的证据住院时间显示为12月15日12时20分,沈玉枝还称第二天(即12月13日)就去医院拍了片子检查,医生说没事就回去了。综合以上事实,从2013年12月12日原、被告发生纠纷至2013年12月15日住院两者相隔近四天,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2013年12月15日12时20分的住院治疗和2013年12月12日23时9分许被打伤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2013年12月15日住院至2014年1月10日出院之间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2014年4月14日原、被告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打伤后,原告沈玉枝即被送往漯河市中心医院急诊科观察治疗,至2014年4月29日结束,共观察治疗16天,花费6448.1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作出的召公(治)行罚决字(2014)00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刘怀林应当支付原告沈玉枝的各项损失。对于被告刘怀林辩称因沈玉枝未住院,不应当支持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和酿成本案诉争双方都有过错,原告也应承担一定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合理损失应是1、医疗费6448.1元;2、误工费,原告只提供有其收入为每日700元的证明,未提供单位工资单等相应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根据河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9416.1元/年÷365天×16天=412.76元;3、护理费同上,为412.76元;4、营养费,16天×10元=160元;5、伙食补助费,16天×30元=480元;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7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的损失为7913.62元,被告刘怀林应当予以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怀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沈玉枝各项损失共计7913.62元。二、驳回原告沈玉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0元,由被告刘怀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春莹审 判 员  兰 晶人民陪审员  王永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宋伟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