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穗萝法民二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冯雄标与钟荣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雄标,钟荣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萝法民二初字第213号原告:冯雄标,住广东省五华县。委托代理人:伍蓉玲,广东海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可妍,广东海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钟荣通,住广州市萝岗区。原告冯雄标诉被告钟荣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伍蓉玲、郭可妍以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因生意周转资金短缺于2012年5月7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期为两个月。双方并口头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四倍计算。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并委托律所于2013年12月31日快递邮寄催收欠款律师函,被告仍不偿还。为此原告诉诸本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利息暂计7080元(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答辩称:被告确认借款本金10000元。但是对于利息部分被告不同意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且双方从未口头约定过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曾经向还款给原告,但是当时原告处于羁押状态,无法联系到原告。被告遂向原告的好友进行了还款,该好友还向被告出具了收条,故被告认为已经向原告偿还了款项。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5月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兹我钟荣通,身份证××,自愿向冯雄标借款人民币壹万元整(小写)10000元为生意用途,借期为两个月”。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利息部分,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但双方并未对此进行过书面约定。原告虽主张双方曾就此进行过口头约定,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由于双方并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借条中双方约定借期为两个月,现被告未按期返还借款已逾合理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的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逾期利息,本院酌定为自借款逾期归还之日起,即借款期限届满之日的次日2012年7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另,关于被告抗辩称已向原告的好友偿还了涉案款项,被告并未举证予以证明,也无据显示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荣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冯雄标偿还借款1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1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7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元,由被告钟荣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宇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