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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美民一初字第2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余福冬与莫任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褔冬,莫任强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美民一初字第2369号原告:余褔冬,男。委托代理人:陈文杰,海口市美兰区大江山法律事务所主任。委托代理人:欧树珍(余褔冬的母亲),女。被告:莫任强,男。委托代理人:宋钦永,海南肖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香明,海南肖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福冬诉被告莫任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福冬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文杰,被告莫任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宋钦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福冬诉称,2014年3月22日,原告父亲余孝云与被告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雇用原告及其父亲两人在其经营的位于海口市美兰区灵山镇福玉村的养猪场工作,由被告按6000元/月标准给原告及其父亲发放工资,并约定雇佣期间原告及其父亲若发生安全事故,责任由被告承担。2014年7月18日下午4时,原告应被告的要求给猪喂完饲料,正值台风“威马逊”袭击海口,狂风大作、风雨交加,原告被困于养猪场。当晚7时左右,被告经营管理的养猪场工棚被台风刮倒,工棚的墙壁倒下砸断原告左腿,当即晕倒。因受台风影响,原告未得到及时救治,于事发后第二天早上9时才被送往医院。原告受伤后,因被砸断的左腿被压骨折及压断腿部神经,在海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挤压伤(急性肾功能不全,急性肝损伤、横纹肌溶解综合征);2.低蛋白血症、低钠低钙血症、闭合性腹部损伤、代谢性酸中毒;3.高钾血症;4.男性勃起障碍。原告伤情严重,住院治疗费用大,原告家属曾多次和被告协商调解,被告在前后交来4万元医疗费后就置之不理。在原告家境极度困难的情况下,东借西凑3万元用于原告医疗费,后已无力再承受,原告无奈在病情未愈、治疗105天后于2014年11月1日出院。依据《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结合《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的有关规定,特向法院提出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30000元、残疾赔偿金229290元(22929元/年×20年×50%)、护理费22500元(150元/天×1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250元(50元/天×105天)、住院期间的误工费9332元(22929元/年/258天×105天)与出院后的误工费8443元(22929元/年/258天×95天)、营养费6000元(100元/天×60天)、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精神损失费60000元、鉴定费2000元以及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元,以上费用共计39931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莫任强辩称,一、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陈述的内容不是本案的事实。一是原告陈述的“被告雇佣原告”不是事实,是证人林文向被告承包了喂养猪的活计,每月6500元,又于2014年3月16日在和平桥处雇佣原告余福冬的父亲余孝云,每月6OOO元。对于余孝云是否雇佣员工、雇佣几个员工与被告无关。原告余福冬抛开其父亲余孝云、雇主林文,起诉被告没有法律依据。二是原告陈述的“原告应被告的要求给猪喂完饲料”不是事实。第一、被告喂养猪的活计包给林文、余孝云后,仅仅对供应食料的事情负责,具体的给猪饲料的活计,根本不用被告每天、每次地进行“要求”,显然,原告陈述的不是事实;第二、原告的父亲于7月8日住院治疗脚伤,其母陪护。猪场的活由被告和林文负责。被告按照省政府发出的公共信息,以及村委会、村民小组关于防台风的通知,将林文撤离了养猪场。所以,被告没有让原告去路南养猪场;第三、原告受伤在路南养猪场,此前,原告到被告的住处路北养猪场说:“去路南养猪场取物品”。被告不让原告去,让其居住在养猪场砖瓦房的东数第一个房间里。所以,这个事实充分地证实了原告陈述的“原告应被告的要求给猪喂完饲料”不是本案的事实,哪有不在台风来临之前不作好必要的准备、不提前喂猪的道理。三是原告对于治疗过程的陈述存在不全面、不完全真实的问题,被告重点答辩一个问题就是原告不积极配合医生的治疗,证人林文证实,雇人护理原告,因原告不听医生的康复锻炼,将护工撤走不予理睬。二、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问题。一是《协议书》的内容不是本案的事实。其一,内容不真实,当时是被告给原告的父亲余孝云立的字据,内容只有一句话“2个人每月工资6000元莫任强2014年2月24日”。其二,原告提供的《协议书》是由其父亲书写的,不符合常理。真实情况是被告写的。其三,协议书中的“乙方的安全事故由甲方负责”这句话是粗笔写的,其它文字是细笔写的,有明显的不同。其四,笔迹鉴定的结论错误,没有鉴定手段的内容,没有最重要的“书写力度”的鉴定表述,这是一个《意见书》,是可以采纳也可以不采纳的。不申请重新鉴定的原因是猪场面临倒闭,因原告申请法院查封猪场后,出现猪饲料、猪苗的供应商停止供应,急需尽快解决纠纷。二是原告的陈述材料,有一个情节不真实,即“莫老板叫我回下面的猪场”与《民事起诉状》第一页倒数第一行“原告应被告的要求给猪喂完饲料”,前后两次的陈述是截然不同的,根本不是本案的事实。按照民诉法第63条的规定,陈述与其它证据相互认证是证据之一,但此陈述材料不能作为证据。三是四份疾病证明书,特别是后三份的结论,均不是原告陈述的严重后果。其中《海南省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三份,《海南医学院附属医院疾病证明》一份,主要是康复锻炼。四是《出院记录》第一页“诊疗经过”记载的结论有利地否定了原告的陈述“现在是伤到坐骨神经和骨神经,脚没知觉,走不了路穿不了鞋,生活不能自理”。五是原告提供的彩色现场图片不是现场的全貌,在倒塌房屋北面几步远的地方有一砖瓦结构的房屋,没有受到强台风的侵害,这是现场的真实情况。三、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被告无责任,不应当承担任何的责任。一是这次强台风是一次可预见的不可抗力、一场可预见的自然灾害。原告有能力、有责任按照政府的要求,采取措施进行躲避,受到强台风的伤害完全是自身的责任。二是被告已经按照政府的要求履行了自己的责任。第一、被告要求原告在被告家的安全房屋居住;第二就是原告受伤的现场也有牢固的房屋可以躲避;第三、证人张成国证实,被告已经外出找过原告;第四、被告的行为没有过错。原告“受害”不是被告害的,而是原告自身的责任,在不可抗力的强台风中造成的。三是本案的重点问题,即双方的关系和原告是否在干工中受伤。对于双方无雇佣关系的问题,在上述第一个问题事实部分已经陈述清楚,不再重复。对于原告陈述是在喂猪中受到台风侵害受伤的问题,按照民事法律“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没有证据证实被告有责任。原告提交的《协议书》是虚假的。综上所述,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2日,余孝云(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要求2人上班,每月2人工资6000元,包括生活费在内;甲方要求如有其他事情发生,乙方不负任何责任,乙方进(尽)力搞好工作,每月按时发工资,乙方的安全事故由甲方负责等内容。余孝云是原告的父亲。协议签订后,余孝云及原告到被告位于海口市美兰区灵山镇福玉村的养猪场工作,工资由余孝云领取。2014年7月18日,超强台风“威马逊”登陆,原告居住的工棚被台风刮倒,工棚的墙壁倒下将原告砸伤,次日被送往海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5天,至2014年11月1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71231.37元。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1.挤压伤(急性肾功能不全,急性肝损伤、横纹肌溶解综合征左侧坐骨神经损伤、右侧股神经损伤);2、闭合性腹部损伤;3、代谢性酸中毒;4.低蛋白血症;5、高钾血症;6、低钠低钙血症;7、男性勃起障碍。原告受伤后,经海口市美兰区灵山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两次进行调解,均达成调解协议:2014年8月有19日的调解内容为:一、前期治疗费甲方(即莫任强)已付贰万陆仟伍佰元,今天预付伍仟元,总共甲方已付叁万壹仟伍佰元,后期的治疗费(以医院为准)双方再协商;二、以后的“合作医疗费”报销乙方(即原告的父亲余孝云)要配合甲方办理有关事宜;三、双方在伤者住院治疗过程中要相互配合;四、甲方今天当场再付壹仟元给乙方为照顾伤者的生活费;五、以后伤者的维权事宜通过法律程序解决。2014年9月5日的调解内容为:一、今天下午四点钟前甲方付伍仟元打入伤者入住的医院帐户为准;二、此次甲方付的医疗费用完,乙方接着付伍仟元继续治疗;三、以后伤者的治疗费按此次的方式进行协商,乙方尽最大能力配合,直至伤者康复出院为止(以医院为准)。至原告出院时,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医疗费39500元和生活费1000元。原告遂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起诉,案在审理中,原告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14)美民一初字第2369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担保人余孝光名下的位于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五星街18号9幢4单元102房(证号为广安市广安区房权证广房字第20126070522×号)的房屋所有权,并查封被告饲养的90头猪,责令被告保管。根据原告和被告的申请,本院通过海口市中院委托海南公平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身体所受的伤害进行伤残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2月4日作出琼公平鉴(2015)医鉴字第2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余福冬左踝关节功能障碍评定VI(六)级伤残;2、被鉴定人余福冬后续治疗费人民币约25000元(贰万伍仟元);3、被鉴定人余福冬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150日,护理人数一人(自2014年7月18日起计算);4、被鉴定人余福冬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现评定为人民币1000元(壹仟元)。2015年3月10日,该鉴定中心作出琼公平鉴(2015)文检字第33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检验意见:2014年3月22日《协议书》右下方“甲方负责人”后面签署的“莫任强”签名笔迹是莫任强本人所写。案在审理中,经调解无效。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疾病证明书、出院证明书、住院病历清单、协议书、调解协议书、户口本,被告提供的手机信息、福玉村委会村民小组证明、现场简易图形、医院收据、证人证言、照片,本院申请委托鉴定的琼公平鉴(2015)医鉴字第2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和(2015)文鉴字第33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根据被告与原告父亲余孝云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书》经海南公平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确认2014年3月22日《协议书》右下方“甲方负责人”后面签署的“莫任强”签名笔迹是莫任强本人所写,该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是真实有效的。被告作为甲方负责人要求原告父亲余孝云作为乙方负责人等2人上班,工作内容为喂猪等事务,虽然被告否认另一人为原告,但从原告出事后被告在灵山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并向原告支付医疗费和生活费,且在出事当天下午正值刮“威马逊”台风时被告外出寻找原告,及原告是在被告的工棚中受伤,以上事实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自2014年3月22日至2014年7月18日存在劳务关系,是雇员与雇主的关系。被告主张其将喂猪的活包给证人林文,每月6500元,再由林文雇佣原告的父亲余孝云,每月6000元,虽有证人林文的证言及林文出具给被告的欠条,但被告未能提供其与林文有关承揽喂猪的证据,却与原告父亲余孝云签订《协议书》,故该主张不符合常理,且仅有是孤证证明,无其他证据佐证,又与本案相关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二、原告受伤是否是在履行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受雇后,从事喂猪等相关事务,由被告安排住宿。台风当天,原告完成工作任务后居住在工棚中,因所居住的工棚被台风刮倒,发生将原告砸伤的事实,在超强台风来临时,被告未按有关部门的要求,做好防风工作,将原告安排在安全的地方居住,导致屋倒人伤的事故。被告对原告的受伤虽没有主观故意,但其作为雇主,疏于防范和管理,未能给雇员提供安全的住所,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而原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面对超强台风来袭,也应注意自身安全,却疏于大意,对自身受伤亦有过错,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认为其已按政府有关部门的要求,做好台风预防工作和已安顿好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本院确定被告承担9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承担10%的民事责任。三、原告诉请赔偿的项目和费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对原告的请求作如下分析:1、关于医疗费问题。依据《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在海南省人民医院的医疗费为人民币71231.37元,被告已支付39500元,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医疗费30000元,是对其诉权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2、关于误工费问题。依据《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因原告无固定收入且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应按照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的误工时间从其受伤害之日即2014年7月19日至定残前一日即2015年2月3日,共计196天。因原告是农业户口,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居住生活在城镇,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参照《2014-2015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该行业年收入为21284元,误工费为21284元÷360天×196天=11587.95元。3、关于营养费问题。依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海南公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琼公平鉴(2015)医鉴字第2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的营养期为60日,按国家公务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为60天×50元/天=3000元。4、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依据《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根据海南公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琼公平鉴(2015)医鉴字第2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原告左踝关节功能障碍评定VI(六)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8343元/年×20年×50%=83430元。5、关于护理费问题。依据《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根据海南公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琼公平鉴(2015)医鉴字第2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原告护理期150日,护理人数一人(自2014年7月18日起计算),参照本地护工的标准,本院确定护理费标准为150元/天/人,护理费为150元/天/人×150天=22500元。6、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依据《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105天=5250元。7、关于后续治疗费问题。依据《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根据海南公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琼公平鉴(2015)医鉴字第2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原告后续治疗费人民币约25000元。因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2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8、关于交通费问题。依据《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其就医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500元。9、关于精神损失费问题。依据《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身体受伤害被评定为六级伤残,身体受伤较为严重,导致人体部分功能受损,带来一定的精神损害,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予以准许,但其所提60000元过高,本院根据被告的经济情况,结合原告的实际,酌情支持50000元为宜。10、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问题。依据《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海南公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琼公平鉴(2015)医鉴字第2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原告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现评定为人民币1000元。对该费用本院予以照准。综上,原告共应获得的赔偿为232267.95元×90%=209041.15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生活费1000元,实际应获得208041.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莫任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给原告余福冬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人民币208041.15元;二、驳回原告余福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96.57元、诉讼财产保全费3520元、伤残鉴定费1900元,共计8102.57元,由原告余福冬负担3808.57元,被告莫任强负担4294元。笔迹鉴定费人民币1000元,由被告莫任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碧忠人民陪审员  林诗柏人民陪审员  吴宗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林小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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