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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斗法刑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石某某、成某某、吴某某、张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成某某,吴某某,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斗法刑初字第385号公诉机关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某,男,198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某某公司电镀车间主管。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成某某(曾用名成某某),男,198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某某公司操作员。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陈某某,广东莱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某某,男,1971年4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因本案于2015年3月2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某,女,197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李兵,广东敬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以珠斗检公诉科刑诉(2015)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成某某犯盗窃罪,指控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婉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被告人成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被告人吴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某在某某公司任职电镀车间主管。2014年12月中旬,石某某在某某公司门口遇到一名回收“金盐”的男子(真实姓名不详,在逃),该男子提出由其提供“吸金包”给石某某,让石某某在某某公司内盗窃“金盐”后卖给他,石某某表示同意。其后,石某某将该男子提供的“吸金包”放进某某公司电镀沉金车间沉金池内,在其盗窃了“金盐”后发现无法联系该男子。后来,石某某按照一个黄金回收招牌上的电话找到了被告人吴某某,后来到吴某某与被告人张某某夫妇经营的位于珠海市斗门区西埔村文明路的黄金回收店内。在该店内,吴某某从石某某盗得的“吸金包”内提炼出约9克黄金,并当场以人民币2000余元收购了上述黄金。2014年12月21日,石某某找到其同事被告人成某某商量,约定由成某某负责用“吸金包”在某某公司内盗窃“金盐”,由石某某负责销赃,所得款项二人平分。2014年12月22日,石某某和成某某一起来到吴某某夫妇的上述黄金回收店内取“吸金包”,当时只有张某某一人在店里,张某某通过电话询问吴某某后,将吴某某提前准备好的一大包“吸金包”材料交给石某某。石某某回去后将上述材料分成三个小包,分两次交给成某某。成某某将石某某给自己的三个“吸金包”先后放到某某公司电镀沉金池内,盗窃“金盐”后交给石某某。石某某第一次时将两个吸附了“金盐”的“吸金包”拿到吴某某的店里,吴某某共提炼出48.1克黄金,并按照每克220元的价格收购上述黄金,共支付了人民币10600元给石某某。2014年12月26日中午,石某某再次来到吴某某的店里,因吴某某不在店内,石某某将第三个吸附了“金盐”的“吸金包”交给张某某后离开。2014年12月26日下午,某某公司根据监控录像发现成某某有盗窃“金盐”的重大嫌疑,遂报案,民警随后在某某公司内将被告人成某某和石某某抓获。之后,民警又在珠海市斗门区西埔村文明路的黄金回收店内将张某某抓获,并在该店内搜出一个已经提炼好的金块和一个还未提炼的“吸金包”。2015年3月22日,被告人吴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鉴定,上述提炼的金块净重41.4583克(据吴某某供述,其提炼出48.1克黄金后将该金块熔掉一小部分),价值人民币11007.18元,还未提炼黄金的“吸金包”﹛含黄金块状物(硬币)七枚净重共1.5575克、黄褐色固体片状物(干基)净重28.5727克﹜共价值人民币5713.76元。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异议,且有被害单位代表孟某某报案陈述,某某公司委托书、关于电镀金缸金失窃报告,被告人成某某、石某某、吴某某、张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视频截图,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现场照片,移动电话通话记录清单,被告人户籍证明材料,无前科证明,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办案说明,检验报告,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成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提出被告人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是初犯,未分到赃款,主观恶性较小,被盗财物大部分被追回;2.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3.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综上,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提出被告人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是从犯;2.犯罪情节较轻,无前科;3.自愿认罪。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盗窃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石某某与成某某分工合作,相互配合,不宜区分主从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被告人石某某曾单独盗窃一次,在量刑上应与成某某有所区别;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所起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对被告人成某某、张某某的辩护人分别提出两被告人是从犯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被告人石某某、成某某、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盗财物大部分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单位,可酌情对各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成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第1点、第2点辩护意见,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第2点、第3点辩护意见,经查,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予以采纳。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决定对其均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吴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高艳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杜伟娟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