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崆民初字第1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马某甲与马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崆民初字第1405号原告马某甲(曾用名马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楼,甘肃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马某乙。委托代理人车登明,甘肃胜友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一般代理)。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楼、被告马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车登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10月8日在平凉市崆峒区柳湖乡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2月2日生一女孩马某丙,2005年4月8日生一女孩马某丁,2008年3月16日生有一子。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不久就经常因为琐事争吵,2011年被告在世博伟业打工期间争吵更加厉害,被告经常拿刀威胁原告。2013年3月,原被告之间又因琐事争吵,被告从厨房拿出一把菜刀将原告胳膊砍伤,原告被人送到市二院缝合后至今仍留有13cm长的伤疤。2012年3月左右原被告之间开始分居至今。原告父母也经常给被告生活费,但是被告不仅不感恩,还一直辱骂原告父母,并且被告也根本不管小孩的生活和学习。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婚姻基础薄弱,从结婚到现在争吵了十几年,被告有家暴行为,对原告家人也不好,也不顾家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的基础和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马某丙、马某丁、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被告马某乙辩称,原告所述结婚时间和生育情况属实,但被告在生育第三个小孩后2009年2月25日做了绝育手术。原告诉状中所述原告的父母给被告生活费、被告砍伤原告、被告不管小孩均不属实。原告父母只给过一次生活费。2013年3月原告用刀威胁被告,用手掐住被告脖子,被告在争夺刀的过程中,导致原告受伤,并且被告也受伤住院治疗。孩子一直都是被告在照顾。原、被告只是从2015年3月开始分居。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认为双方已经有三个小孩,被告也做了绝育手术,故不同意离婚。原告马某甲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主体的资格。2、结婚证书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合法的婚姻关系。3、户口本复印件5张,证明婚后生育3名子女,也作为抚养权的依据。4、照片两张,证明被告曾将原告砍伤并留下13cm的伤疤。5、原告父母声明一份,证明原告父母同意协助原告抚养小孩。6、证人马勇强证言一份,证明被告脾气暴躁,原、被告经常吵架和原被告已分居的事实。7、证人陈斌证言一份,证明被告性格蛮横、经常殴打原告和原、被告已分居的事实。被告马某乙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3证据没有异议。对证据4、5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5不能作为确定抚养权的依据。证据6的证人和被告有矛盾,证人说被告脾气火爆、六亲不认都是主观判断;关于黑车的事情和笔录中记录有出入,并不是笔录中记载的那样,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好,证人证实修理厂的院子是原被告及其小孩经常居住的地方。证据7证人说的原被告及其子女长期在院内居住生活、原告和证人合开一个修理铺是事实,其余的有主观判断在里面,不是事实。被告马某乙为其答辩理由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主体资格。2、结扎手术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以后无法生育。3、保证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生活中确有争吵,原告认为是他自己不对,以后要好好过日子。4、住院费用结算单及门诊收费票据。证明2013年3月发生争执被告也受伤的事实。5、租赁协议一份,证明院落为原被告所有的。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保证书中原告承认的错误是打麻将和喝酒,并没有提到使用暴力的情况。对证据4证实被告在泌尿肛肠外科看病,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院落是原告父亲的院落。因原告父亲用租赁费资助原被告的生活,所以让原告自己签订了合同。经本院审查,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认可。证据5形式不合法,不予认可。证据、6、7证实被告脾气不好,原、被告多次吵架的事实予以认可,其余部分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1、2、3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予以认可。证据4、5缺乏相应的证据佐证,不予认可。基于原被告的陈述及以上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10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好,2004年2月2日生长女马某丙,2005年4月8日生次女马某丁,2008年3月16日生一男孩。2005年原、被告搬入新建的修理厂院内,与原告父母分开生活。2011年被告在世博伟业打工后,原、被告常因琐事争吵,被告曾返居娘家,2012年1月8日原告承认错误后,原、被告和好生活。2013年3月原告又为琐事发生争吵,争执中,被告用刀将原告右臂割伤,致夫妻感情不睦。2015年2月原告去新疆打工,同年4月2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婚前原告给被告购买白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两枚、黄金耳环一副。原告的陪嫁物有:洗衣机一台、21英寸创维彩色电视机一台。本院认为: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三个子女,双方虽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多交流,互相尊重、互相体谅、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原被告还有和好继续生活的可能。而且原告对其主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鉴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有和好的希望。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故对原告马某甲要求与被告马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崔原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