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王某某、王某甲、平顶山市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某,王某甲,平顶山市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37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文彬,系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又名王曾用,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文彬,系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顶山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法定代表人宋某某,经理。张某某与王某某、王某甲、平顶山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某某及王某某、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文彬到庭参加了诉讼,建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某诉称,2014年8��26日,债务人王某某从张某某处借人民币2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利率为4%,并当场向张某某写欠条一份,有其叔叔王某甲及建材公司担保。还款日期到期后,王某某以各种理由迟迟不肯偿还本息,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张某某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依法判令王某某、王某甲、建材公司偿还欠款200万元及利息3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王某某辩称,借款主体应该是建材公司,该笔借款实际是2013年的借款,因为当时王某某是建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需要资金进行短期拆借归还银行贷款,王某某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张某某签署借款协议,该行为应属于职务行为,债务应由建材公司承担。在借款时张某某也知道该笔借款的实际用途。当时是经过熟人介绍,处于私人关系由王某某本人签的字。王某某已经代表公司在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12月份之间支付张某某593000元,又于2014年8月19日通过打款给张某某120万元,老借条已经支付1793000元。签订新借款协议后,已付张某某90000元。张某某起诉的数额应当相应减少,利率约定4%也明显过高,按照法律规定,应予以降低或双方另行约定。王某甲的答辩意见与王某某一致。建材公司未到庭,亦无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出借人张某某与借款人王某某,保证人王某甲、建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1份,其主要内容为:“鉴于借款人向出借人进行借款,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特定合同条款:1、出借金额为人民币2000000元,期限为2014年8月27日至2014年11月26日,实际借款起始日期以借款实际划付日为准;2、为保障债权人利益,本协议保证人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日届满起两年;3、借款人逾期还款的除应按照实际天数支付约定的���息外,还应向出借人支付借款本金总额20%的违约金”。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4%。同日,王某某出具收据1份,其主要内容为:“今收到现金人民币贰佰万元整,支付方式为:转账支付(划入的账户为户名王某某,账号:6222081707001188XXX,此账户为借款人指定账户)”此收据为主合同的主要附件。张某某已收到王某某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9万元整。上述事实,由借款协议、收据等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张某某与王某某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张某某依据该协议要求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王某甲及建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过高,已超出法律的有关规定,所以,对张某某要求王某某按照借款协议4%的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完全支持。王某某已支付张某某的90000元,应从利息中扣除,王某某、王某甲辩称该债务不属个人借款,应由建材公司承担的抗辩理由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某某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后扣除90000元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王某甲、平顶山市某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60元,保全费5000元,由王某某、王某甲、平顶山市某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三伟审 判 员 王长州人民陪审员 柳 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耿玺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