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商)申字第01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北京市亿兆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北京市亿兆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浙江文华控股有限公司,北京亿利康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民(商)申字第0120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市亿兆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月华大街*号。法定代表人:王红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永贵,北京市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文华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环城北路***号***室。法定代表人:周智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涛,男,汉族,1981年1月8日出生,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浩,男,汉族,1991年12月2日出生,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亿利康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良官大街**号A-1069。再审申请人北京市亿兆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亿兆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浙江文华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文华公司)、北京亿利康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利康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二中民终字第01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亿兆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开庭审理程序不合法,直接影响案件公正审理和判决;(二)亿利康泰公司与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乡支行签订了编号为2008良乡企借00031的《借款合同》,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房山支行将上述债权转让,属无权转让;(三)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乡支行转让债权应当书面通知亿兆通公司,否则债权转让无效,一审判决认定浙江文华公司履行了债权转让告知义务是错误的;(四)浙江文华公司在《金融时报》发布的《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不符合法律规定,并未起到通知和催收的作用。故一、二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有错误。综上,亿兆通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浙江文华公司提交意见称:亿兆通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乡支行为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房山支行的下辖非管辖支行,在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房山支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进行不良贷款业务的剥离和转让过程中,统一由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房山支行签署相关协议和文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者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通知义务,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中,有催收债务内容的,该公告或者通知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依据。2011年2月1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与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房山支行在《金融时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该公告载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作为债权的受让方,要求债务人及其保证人履行还款义务。此时诉讼时效开始起算。2011年8月24日与2013年3月20日两次在《金融时报》上刊登的资产划转公告与债权及其相关权益催收暨转让联合公告,均载明同样向亿兆通公司催收债务内容的,该公告可作为诉讼时效中断依据。故一、二审法院所作出的判决正确。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亿兆通公司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亿兆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北京市亿兆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继红代理审判员 于 洋代理审判员 王 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史明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