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郑民三终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冯宝琴、邓尧庚与被上诉人吴爱梅、冯建忠、张艾艾、冯建坡、高新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宝琴,邓尧庚,吴爱梅,冯建忠,张艾艾,冯建坡,高新萍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三终字第4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宝琴,曾用名冯保琴,女,193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尧庚,男,193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郝晋敏,河南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邓根基,男,1966年8月5号出生,汉族,系二上诉人之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爱梅,女,193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建忠,男,195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艾艾,女,195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建坡,男,195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新萍,女,196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五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赵二斌,新郑市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冯宝琴、邓尧庚与被上诉人吴爱梅、冯建忠、张艾艾、冯建坡、高新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27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宝琴、邓尧庚的委托代理人郝晋敏、邓根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吴爱梅、冯建忠、张艾艾、冯建坡、高新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冯宝琴与邓尧庚系夫妻关系,冯宝琴与吴爱梅之夫冯宝鑫(现已死亡)系兄妹关系,冯建忠、冯建坡系吴爱梅之子,张艾艾、高新萍分别为冯建忠、冯建坡之妻。1987年6月11日,在冯宝琴之母毛俊英主持下,冯宝琴与其兄冯宝鑫、冯宝岸达成分家协议,分家协议内容为:“分家协议书新郑县城内东大街18号,家内现在住宅六间、过路两间。在母亲主持下,经过协商达成以下五条协议:一、住宅(包括宅基地)分配:母亲毛俊英抚养人(女儿)冯宝琴:西屋南头两间。长子冯宝鑫:北屋两间。次子冯宝岸:西屋北头两间。二、院内、过路归三方共同使用。三、本协议未尽事宜,由三方共同商定。四、本协议书一式三份,三方各执一份。三份协议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五、本协议书从三方签章之日起生效。如对母亲不孝,母亲有权收回分配之住宅。母亲毛俊英长子冯宝鑫次子冯宝岸一九八七年六月十一日立”。该分家协议书由邓尧庚书写,协议书一式三份,分别由毛俊英、冯宝鑫、冯宝岸各持一份。1990年7月31日,冯宝琴自愿将上述协议中分得的房产权转给吴爱梅,并在冯宝琴持有的分家协议书左下角书写以下内容“此协议书中母毛俊英抚养人冯宝琴的西屋南头两间的房产权,从九0年七月三十一日起正式移交给嫂子吴爱梅所有。冯宝琴1990.7.31日立接收人吴爱梅(印章)鉴证人冯书智90.7.31号”。后该协议书由吴爱梅持有。2013年10月,因新郑市新建路街道办事处启动旧城区域征迁改造工程,上述分家协议书中的房产均在征迁改造范围内,因吴爱梅持有上述房产的土地证,由吴爱梅与新郑市新建路街道办事处分别签订三份新建路街道办事处旧城区域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2013年12月,吴爱梅与冯宝岸之妻姚春凤达成协议,将吴爱梅置换后部分房屋的产权归姚春凤,各项补偿亦归姚春凤,并在吴爱梅所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书(2013年10月22日12时07分)第二页上部书写“吴爱梅置换后房屋面积有姚春凤的53.256m2,产权归姚春凤所有,各项补偿姚春凤的壹拾捌万捌仟伍佰贰拾元柒角贰分(188520.72元)姚春凤:1308629****东街社区居委会2013年12月”,并由新郑市新建路街道办事处及新郑市新建路街道办事处东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分别在上述内容上加盖其公章。冯宝琴、邓尧庚知道征迁事宜后,遂与吴爱梅协商,由吴爱梅的儿媳张艾艾于2013年12月13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形式,汇给冯宝琴、邓尧庚之子邓根强20000元。2013年12月23日左右,冯宝琴、邓尧庚与其子邓根强一起回到新郑协商房子拆迁问题,三人在府后宾馆入住。2013年12月25日,冯宝琴与吴爱梅、冯建忠、冯建坡在冯宝琴、邓尧庚入住的宾馆达成一份协议,该协议内容为:“协议兹因冯保琴位于城关东街十六号的房屋所有权(新镇私字第2637号)已于1990年7月31日移交给嫂子吴爱梅。因此,涉及该房屋的征收安置补偿所得全部归吴爱梅所有。经双方平等,吴爱梅同意从征收补偿款中拿出柒万陆仟元(¥76000元)赠与冯宝琴,双方无其它任何异议和经济房产纠纷。此协议签订之日,以上钱款当面付清吴爱梅冯建忠代签冯建坡2013.12.25冯宝琴2013.12.25邓根强2013.12.25东街社区居委会2013年12月25日。”双方签字后持该协议到东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加盖该居委会印章。协议签订后,吴爱梅又支付冯宝琴56000元。后冯宝琴、邓尧庚以分家协议中冯宝琴分得的房产系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冯宝琴于1990年7月31日、2013年12月25日处分财产的行为邓尧庚事先不知情、事后不予承认为由诉至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确认新郑市城关东大街十六号(六十号)房屋二间(房屋所有权证新镇私字第2673号、建筑面积22.19平方米)是冯宝琴和邓尧庚的夫妻共同财产,该二间房屋的所有权归冯宝琴和邓尧庚共同共有。2、确认吴爱梅和冯宝琴1990年7月31日协议无效。3、确认吴爱梅、冯建忠、冯建坡等人和冯宝琴2013年12月25日签订的协议无效;4、要求吴爱梅、冯建忠、张艾艾、冯建坡、高新萍将拆迁补偿和奖金及补贴等117942.4元返还给冯宝琴、邓尧庚,对此吴爱梅、冯建忠、张艾艾、冯建坡、高新萍承担连带责任。5、要求吴爱梅、冯建忠、张艾艾、冯建坡、高新萍将拆迁置换后房屋中冯宝琴、邓尧庚部分(面积53.256平方米、价值190000元)确认、返还给冯宝琴、邓尧庚,该产权归冯宝琴、邓尧庚所有;或者将拆迁置换后房屋中属于冯宝琴、邓尧庚部分(面积53.256平方米、价值190000元)折价190000元现金返还给冯宝琴、邓尧庚,吴爱梅、冯建忠、张艾艾、冯建坡、高新萍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吴爱梅、冯建忠、张艾艾、冯建坡、高新萍承担。冯宝琴、邓尧庚在原审庭审中明确其诉讼请求第5项,要求吴爱梅、冯建忠、张艾艾、冯建坡、高新萍将拆迁置换后房屋中冯宝琴、邓尧庚部分(面积53.256平方米、价值190000元)折价190000元返还给冯宝琴、邓尧庚。原审法院认为:冯宝琴、邓尧庚要求确认新郑市城关东大街十六号(六十号)房屋二间是冯宝琴和邓尧庚的夫妻共同财产,该二间房屋的所有权归冯宝琴、邓尧庚共同共有,因这两间房屋已被拆除,故冯宝琴、邓尧庚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的1990年7月31日、2013年12月25日两份协议均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协议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冯宝琴、邓尧庚亦认可在签订两份协议时邓尧庚均在场,其对冯宝琴处分财产的行为并未提出反对意见;且在1990年7月31日的协议之后,冯宝琴即将要转让的房产交付吴爱梅,在2013年12月25日对房产权问题进行再次协商后,双方再一次达成协议,双方认可涉案房屋的征收安置补偿所得全部归吴爱梅所有,并由吴爱梅支付冯宝琴、邓尧庚76000元,并由新郑市新建办东街社区居民委员会盖章予以确认;故上述两份协议不存在无效的情形,冯宝琴、邓尧庚要求确认1990年7月31日、2013年12月25日两份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因冯宝琴、邓尧庚已就拆迁补偿的相关问题与吴爱梅等人达成协议已实际履行,故冯宝琴、邓尧庚要求吴爱梅、冯建忠、张艾艾、冯建坡、高新萍返还拆迁补偿和奖金及补贴、并将拆迁置换后的房屋折价返还冯宝琴、邓尧庚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冯宝琴、邓尧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19元,由冯宝琴、邓尧庚承担。宣判后,冯宝琴、邓尧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没有查清涉案的财产是不是冯宝琴、邓尧庚的夫妻共同财产。冯宝琴、邓尧庚有房屋产权证、结婚证等可以证明涉案房产是属于冯宝琴、邓尧庚夫妻共同财产。该房产大概在2013年11月被拆除,但不是合法拆除。新郑市新建路街道办事处东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向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称“冯保琴委托吴爱梅办理征迁手续”,吴爱梅则承诺“如出现房产纠纷有吴爱梅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冯宝琴、邓尧庚从未委托任何人办理征迁手续,该《证明》没有任何依据,没有任何法律效力。邓尧庚对1990年7月31日签订的协议和2013年12月25日签订的协议都事先不知情、事后不予承认,这两个协议都是无效的。吴爱梅、冯建忠、张艾艾、冯建坡、高新萍始终认为涉案的房产不是冯宝琴、邓尧庚的夫妻共同财产,而是冯宝琴的个人财产,又怎么会和邓晓庚协商,故原审法院认定邓晓庚和吴爱梅达成协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冯宝琴、邓尧庚在一审中书面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该证据是认定本案事实的主要证据,但一审法院却不调查。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冯宝琴、邓尧庚的原审诉讼请求,并由吴爱梅、冯建忠、张艾艾、冯建坡、高新萍承担一审和二审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吴爱梅、冯建忠、张艾艾、冯建坡、高新萍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诚信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冯宝琴与吴爱梅等1990年7月31日、2013年12月25日签订的两份协议均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协议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在签订两份协议时邓尧庚也在场,其对冯宝琴处分财产的行为并未提出反对意见,且2013年12月25日协议签订后双方还提交新郑市新建办东街社区居民委员会盖章予以确认,冯宝琴还通过其儿子邓根强的银行账户接受了吴爱梅支付的征收补偿款,故上述两份协议不存在无效的情形。冯宝琴、邓尧庚以上述两份协议未经过邓尧庚同意、要求确认上述协议无效的上诉主张,因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此外,经审查,原审判决也不存在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处理的违反法定程序情形。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19元,由上诉人冯宝琴、邓尧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小潭审 判 员  马 莉代理审判员  刘平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会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