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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商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青州市博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青州润福尔工贸有限公司、青州馨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傅红、兰永茂、赵建胜、李卫华、陈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州市博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润福尔工贸有限公司,青州馨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傅红,兰永茂,赵建胜,李卫华,陈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商初字第5号原告青州市博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兆永,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军,山东海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功杰,山东海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州润福尔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建伟,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青州馨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卫华,公司总经理。被告傅红。被告兰永茂。被告赵建胜。被告李卫华。被告陈斌。原告青州市博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州润福尔工贸有限公司、青州馨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傅红、兰永茂、赵建胜、李卫华、陈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安平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立祥、曾宪光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军、周功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州润福尔工贸���限公司、青州馨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傅红、兰永茂、赵建胜、李卫华、陈斌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青州润福尔工贸有限公司因购买原材料资金不足,于2012年6月20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3‰,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20日至2012年12月20日。被告青州馨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青州市鑫盛隆粉末厂、兰永茂、赵建胜、李卫华、陈斌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青州润福尔工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相应利息、违约金,并承担律师费13500元,其他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青州润福尔工贸有限公司、青州馨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傅红、兰永茂、赵建胜、李卫华、陈斌均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0日,被告青州润福尔工贸有限公司由被告青州馨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兰永茂、青州市鑫盛隆粉末厂(业主傅红)担保,与原告青州市博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2012427号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青州润福尔工贸有限公司从原告处借款3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原材料;借款月利率为13‰,按借款期限支付利息;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20日至2012年12月20日止;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主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当借款人不履行合同时,由保证人连带承担偿还本息的责任;如借款人不按期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追回借款,对逾期部分按合同规定利率计收利息外,再按合同利率的100%加收违约金;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2012年6月20日,被告兰永茂、赵建胜、���卫华分别向原告出具担保函,同意被告青州润福尔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叁拾万元,并以个人财产为其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同日,被告陈斌向原告出具担保人家庭成员同意担保声明书一份,同意其家庭成员傅红以青州市鑫盛隆粉末厂为被告青州润福尔工贸有限公司的借款叁拾万元提供担保,保证借款人按时归还借款,并承诺如借款人不能按时归还借款时,由其归还青州润福尔工贸有限公司在原告的借款本息。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青州润福尔工贸有限公司发放贷款3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青州润福尔工贸有限公司未支付借款本息,被告青州馨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傅红、兰永茂、赵健胜、李卫华、陈斌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为此,双方形成诉讼。同时查明:被告傅红系个体工商户青州市鑫盛���粉末厂业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贷款合同、担保函、担保人家庭成员同意担保声明书、电子银行交易回单、青州市鑫盛隆粉末厂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验照情况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青州润福尔工贸有限公司、青州馨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兰永茂、青州鑫盛隆粉末厂签订的保证贷款合同,被告兰永茂、赵建胜、李卫华出具的担保函、被告陈斌出具的担保人家庭成员同意担保声明书,内容具体明确,意思表示真实,除约定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之和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外,其他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青州润福尔工贸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其合同义务已完全履行,被告青州���福尔工贸有限公司应当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青州馨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傅红、兰永茂、赵建胜、李卫华、陈斌应对被告青州润福尔工贸有限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青州润福尔工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以及合法限度内的利息及违约金、被告青州馨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傅红、兰永茂、赵建胜、李卫华、陈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青州润福尔工贸有限公司、青州馨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傅红、兰永茂、赵建胜、李卫华、陈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州润福尔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青州市博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承担利息和违约金(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以本金30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月利率13‰的标准,自2012年6月20日计算至2012年12月20日;逾期之后利息及违约金,以本金30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12月2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被告青州馨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傅红、兰永茂、赵建胜、李卫华、陈斌对本判决前款所列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青州馨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傅红、兰永茂、赵建胜、李卫华、陈斌承担保证责���后,有权向被告青州润福尔工贸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青州市博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3元,原告青州市博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59元,被告青州润福尔工贸有限公司、青州馨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傅红、兰永茂、赵建胜、李卫华、陈斌负担5744元;诉讼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青州润福尔工贸有限公司、青州馨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傅红、兰永茂、赵建胜、李卫华、陈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个人上诉的,应同时提交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两份;单位上诉的,应同时递交加盖公章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两份,分别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6003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安平人民陪审员  王立祥人民陪审员  曾宪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东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