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汉阳执字第00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冯希尧与德州大坝建材有限公司、刘学文等承揽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1)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汉阳执字第00116号申请执行人:冯希尧。被执行人:德州大坝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天衢路2号。法定代表人:李永红,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刘学文。被执行人:德州晶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迎宾路122号。法定代表人:田文顺,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冯希尧与被告德州大坝建材有限公司、刘学文、德州晶华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的(2014)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131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冯希尧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上述法律文书的规定,但被执行人德州大坝建材有限公司、刘学文、德州晶华集团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本院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德州晶华集团有限公司在德州中联大坝水泥有限公司有0.5%的股权,本院已于2013年7月2日对以上股权进行了查封,现申请执行人冯希尧来院要求对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德州晶华集团有限公司在德州中联大坝水泥有限公司0.5%的股权进行续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执行人德州晶华集团有限公司在德州中联大坝水泥有限公司0.5%的股权进行续查封。二、在查封期间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续查封期限为一年(自2015年6月20日至2016年6月20日)。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丹代理审判员 欧 云代理审判员 林勤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胤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