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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大理市公共汽车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共汽车公司)诉被告张光武、杜春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501号原告:大理市公共汽车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段合宁,云南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光武(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杨永红,云南崇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杜春祥。委托代理人:黄翠艳,云南展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世清,云南展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大理市公共汽车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共汽车公司)诉被告张光武、杜春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晓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共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合宁、被告张光武的委托代理人杨永红,被告杜春祥,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翠艳,被告中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世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公共汽车公司诉称:2014年9月14日20时10分,被告杜春祥驾驶轿车在大凤路下关方向车道行驶时,与被告张光武驾驶的轻型厢式货车相撞,两车相撞后,被告张光武所驾车辆冲出路外撞上四路公交车站台,致使公交站台的一个候车亭完全毁损不可修复,一个灯箱部分损坏,需更换一根立柱及顶棚,还有其他候车亭需要做矫正处理。原告与大理创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创世公司)签订协议后,创世公司对损坏的候车亭进行了维修,原告公司支付了维修费50694.53元,其中:更换候车亭灯箱一个(含顶棚)40164.53元、更换立柱一根2260元、更换顶棚6270元、修复及更换人工费2000元。经交警认定,被告杜春祥、张光武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张光武驾驶的车辆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被告杜春祥驾驶的车辆在中财保公司投保。诉请:1、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公交车候车亭被损坏的维修费50694.5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光武辩称:对交警部门确认的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愿意依法赔偿。因保险公司未对候车亭定损,对原告的主张不认可。被告杜春祥辩称:对事故经过及交警的责任划分无异议,愿意依法赔偿。同意被告张光武的各项答辩意见。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张光武所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我公司愿意依法理赔。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与原告公司就候车亭的损失核算进行过协商,但因原告公司提出的金额过高,最终我公司未能核定损失。原告的损失应以实际损失为准,而非以预算单来主张。被告中财保公司辩称:同意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杜春祥所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我公司愿意依法理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当庭表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2014年9月14日,被告杜春祥驾驶小型轿车沿大凤公路由下关至大理方向行驶,20时10分许车辆行驶至大凤公路K29+200米处,被告杜春祥驾车从公路中心隔离花坛缺口向左转弯驶入大凤公路大理至下关方向车道,向道路西侧“大锦盘”路口行驶时,遇被告张光武驾驶轻型厢式货车沿大凤公路由大理至下关方向驶来,被告张光武所驾车前部左侧与被告杜春祥所驾车右侧中部相撞,两车相撞后,被告张光武所驾车冲出路外,前部和在路外四路公共汽车站台候车的行人杨春梅、王利平相撞,造成杨春梅当场死亡、王利平和乘车人王雪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及公交车站台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原告委托大理创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现场勘验,确定事故造成大凤路西侧大锦盘公交候车亭北面第一个候车亭完全毁损不可修复;第二个候车亭灯箱部分需更换一根立柱及顶棚;其他部分候车亭做矫正处理。创世公司于2014年9月16日向原告出具了《毁损及报价单》、《预算表》,预算金额:“更新候车亭灯箱一个(含顶棚部分)40164.53元;更换立柱一棵2260元;更换顶棚部分6270元;修复及更换人工费2000元,合计50694.5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曾与原告公司协商定损,但因就维修价格差距较大未能达成协议,故最终大地保险公司未核定公交候车亭损失。2014年10月20日原告公司与创世公司达成《修复协议》,此后创世公司按照协议及报价单对候车亭进行了维修、更换,并于2015年5月14日进行了结算,原告支付创世公司维修费50694.53元。大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0月20日做出大市公交认字(2014)第5329027201400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光武、杜春祥负事故同等责任。经查,被告杜春祥所驾驶的车辆在中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条款),其中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被告张光武所驾驶的车辆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条款),其中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理赔期内。上述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调解终结书、大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市场化实施公交站台建设相关事宜的批复文件、候车亭损毁及修复报价单、预算表、修复协议、结算发票各一份,被告张光武提交的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被告杜春祥提交的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报案记录、交强险条款、商业三者险条款各一份,被告中财保公司提交的报案记录、商业三者险条款各一份及各方一致的陈述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张光武、杜春祥负事故同等责任,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各赔偿义务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光武、杜春祥所驾驶的车辆分别在大地保险公司、中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大地保险公司及中财保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平均承担损失。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根据案件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由被告张光武、杜春祥各承担50%责任。其中二被告各自承担的部分,先由两家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赔付,不足部分由二被告各自承担。原告主张公交候车亭损坏,提供了修复协议、预算单及正规发票,能够证实原告公司的实际损失,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大理市公共汽车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失2000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大理市公共汽车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失2000元。三、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大理市公共汽车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失23347.27元[(50694.53元-2000元-2000元)×50%]。四、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大理市公共汽车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失23347.26元[(50694.53元-2000元-2000元)×50%]。上述一至四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清结。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6元,减半收取533元,由被告张光武、杜春祥各承担26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员 蒋晓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何华祥书 记 员 杨嫦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