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刑一终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宋某甲、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冷海军,宋某甲,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常刑一终字第46号原公诉机关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冷海军,经商。原审被告人宋某甲,经商。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8月26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常德市鼎城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某,务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8月1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8日由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宋某甲、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冷海军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2014)常鼎刑初字第003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冷海军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审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8日移送案卷至本院,同日本院决定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当事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被告人宋某甲、陈某在鼎城区武陵镇水产大市场北面宋某乙、陈建忠等人经营的给鱼车加水处工作。2014年7月27日8时许,被害人冷海军与宋某甲、陈建忠等人因利益关系产生矛盾,于是被害人冷海军将一辆小车、一辆铲车停放在宋某乙、陈建忠等人给鱼车加水的08号桩处。被告人宋某甲见被害人冷海军将车停放在此处,影响给鱼车加水,上前予以制止。在制止过程中,宋某甲与冷海军发生扭打,宋某甲被打倒在地。陈某在加水收费处见状,遂跑过去拉劝,与冷海军发生扭打,用手打了冷海军脸部一耳光,宋某甲从地上爬起来,被害人冷海军拨腿就跑,跌倒在路边草坪上。宋某甲、陈某追上去,宋某甲骑在被害人冷海军身上,随手捡起一块砖殴打冷海军背部、腰部等部位,陈某抓住被害人冷海军双手以防被害人冷海军反抗,并用手殴打被害人冷海军脸部,后被围观群众制止。冷海军的伤情经法医鉴定已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当日,被告人宋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冷海军出生于1970年12月20日,案发前居住在常德市鼎城区武陵镇水产市场,经营给鱼罐车加水、加冰业务。受伤后在常德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其损失有:门诊、医疗费13032元,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眼科门诊、急诊检验科门诊费2271元;误工费,住院37天,出院后全休90天,共计127天,按照湖南省年度租赁和商务服务业标准计算(127天×91.65元/天)1164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7天×30元/天)1110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营养费无证据,酌情认定1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0253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冷海军的陈述证明,2014年7月27日上午8时许,冷将一辆小车停在宋某甲给鱼车加水的地方,阻止宋某甲给外来鱼车加水。宋某甲、陈某见状出面阻止,双方发生争吵,宋某甲拿砖块砸但没砸到。冷便向马路边的草坪里跑,在跑的过程中跌倒在地,宋某甲、陈某骑在冷身上用砖头、拳头对其头部、背部、腰部等处殴打,后被他人劝阻送往常德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2、证人鲁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经水产市场同意,在鲁门面的侧面开设了三个加水桩,宋某甲便开了三辆车停在加水点前面,经多次协商未果。2014年7月27日9时许,冷海军也开了两辆车停在宋某甲的加水处,这时宋某甲、陈某就去找冷海军,冷刚下车,宋某甲就用水泥砖块打冷海军头部,接着就打110报警。3、证人郑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27日上午9点钟,水产市场的加水老板冷海军被两名男子宋某甲、陈某压在草坪上,一个人用水泥砖块砸姓冷的腰部,另一个人用拳头打姓冷的头部,后被拉劝制止,姓冷的被120救护车接走。4、证人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27日上午9时,冷海军被宋某甲、陈某用砖块、拳头打伤。5、证人胡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27日上午7时许,冷海军借胡的车停在宋某甲给鱼车加水的必经之路处,后冷海军打电话说自己被打伤,要胡将车开走。还证明冷海军不认同加水业务承包商宋某乙的承包行为,所以冷海军就在水产市场单独开设加水业务,前段时间承包商将冷海军加水管用水泥堵住了,冷海军用同样手段准备堵承包商的加水管道时,后发生了打架事件。6、证人宋某乙的证言证明,2012年2月1日,宋与湖南拓宇水产市场服务有限公司常德市水产市场服务中心签订了给鱼车加水、换水的承包合同,合伙人共五人,分别是彭行礼、陈某、卢述智、陈建忠。7、鼎城区公安局制作辩认笔录证明,郑某指认的照片中将被害人致伤的系宋某甲、陈某。8、鼎城区公安局制作的案发现场图片,证明案发时的地点概貌。9、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2014)第2296、2299号、常德市广德司法鉴定中心(2014)第1461号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和被告人宋某甲的伤情、伤残及误工时间。10、被告人及被害人和证人的户籍资料证明其各自身份。11、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第二人民医院、第四人民医院入、出院证明及收据,证明被害人冷海军、被告人宋某甲住院的时间及医疗费用。12、被告人宋某甲的供述证明,2014年7月27日上午,有一辆小车停在了宋某乙、陈建忠等人的3号加水桩处,造成了外来加水车不能进去,宋要求司机将车开走,司机打电话请示冷海军后才将车开走。同日8时许,冷海军将一辆小车和一台铲车又停在他们给鱼车加水的8号桩,宋给司机讲这里不能停车,影响了给鱼车加水,司机不听还打了宋一拳,冷海军也对宋进行殴打,宋在还击时不知打到了冷海军什么部位。这时陈某见状跑过来,陈某打没打到冷海军不清楚,冷海军见陈某过来帮忙便逃跑,在跑的过程中跌倒在路边的草坪上。13、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7月27日上午8点多钟,冷海军和另外一个人将两辆车停放在他们加水的8号桩处。宋某甲要冷海军不要将车停在这里,影响给鱼车加水,冷海军从车上下来后动手打了宋某甲,然后相互扭打,宋某甲被打在地上。陈见状跑过去帮忙,冷海军打了陈一拳,陈打了冷海军一巴掌。冷见他们两个人,就往马路边的草坪里跑去,在跑的过程中跌倒在地,宋某甲赶过去骑在冷海军身上顺手捡了一块砖头,打冷海军的头、背、腰部等处,陈抓住冷海军不让动并打了冷一耳光,后被围观的人劝解便离开了现场。原审认为,被告人宋某甲、陈某因纠纷与他人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两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被告人宋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宋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冷海军及其代理人要求二被告人赔偿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依法只能赔偿直接损失,且无法律依据,故该赔偿请求应不予支持;要求二被告人赔偿在武陵区芦荻山乡卫生院住院费的请求,因该院属乡镇卫生院,且住院时间与在常德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时间重复,故该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要求二被告人赔偿误工费、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应依法按照湖南省各行业的平均收入计算,且医院证明、鉴定结论均无需护理人员,对其超标准赔偿请求,应不予支持;要求二被告人赔偿交通费、营养费的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应酌定予以支持。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冷海军的各项损失为人民币3025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冷海军在本案中有部分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二被告人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冷海军人民币21178元。据此,对被告人宋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对被告人陈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要第一、三款,对上列二被告人还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二、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三、上列二被告人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冷海军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117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冷海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冷海军不服,以“原审民事判决部分错误,二被告人应共同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8932.72元;原审判决对二被告人量刑过轻”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宋某甲、陈某因纠纷与他人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宋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被告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案发后,原审被告人宋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宋某甲、陈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冷海军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冷海军上诉称“原审民事判决部分错误,二被告人应共同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8932.72元;原审判决对二被告人量刑过轻”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要求原审被告人宋某甲、陈某共同赔偿护理费、后续治疗费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可以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冷海军不能对刑事部分判决提出上诉,本案的刑事部分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文 杰审判员 戴小军审判员 王立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郑 凡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