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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邯山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申某、牛某犯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某,牛某

案由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山刑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申某,曾用名牛光园,无业。因涉嫌犯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于2013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同年9月2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牛某,无业。因涉嫌犯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于2013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同年9月27日被取保候审。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冀邯山检刑诉字(2014)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牛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牛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夏天,被告人申某在邯郸市车管所附近从一南方人(具体情况不详)处,受让购进制作假证设备一套以及部分假章和相关辅材后,租赁了邯郸市邯山区罗城头三号院1号楼1单元6号与被告人牛某共同进行制贩假证的违法犯罪活动。2013年8月19日10时许,邯山区公安分局根据群众举报,依法对二被告人制贩假证的窝点予以查封,当场查获制假设备一套、假证工本若干及印模130余枚和部分已制作出的假证成品。经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查获的邯郸市房地产产权监理处印章、邯山区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邯山区人民政府宅基地专用章、邯郸市质监局特种设备注册专用章均系假章。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关书证、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以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对被告人申某、牛某进行判处。被告人申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供认不讳。被告人牛某主要辩称其参与过,但不是经常参与。经审理查明,2012年夏天,被告人申某租赁邯郸市邯山区罗城头三号院1号楼1单元6号与被告人牛某共同进行制贩假证的违法犯罪活动。2013年8月19日10时许,邯山区公安分局根据群众举报,依法对二被告人制贩假证的窝点予以查封,当场查获制假设备一套、假证工本若干及印模130余枚和部分已制作出的假证成品。经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查获的邯郸市房地产产权监理处印章、邯山区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邯山区人民政府宅基地专用章、邯郸市质监局特种设备注册专用章均系假章。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申某供述,其为了赚钱于2012年夏天在邯山区罗城头三号院租房制作假证,每天都能做二十个左右,每个要四五十块钱。其姐姐牛某在外面联系办证的,把当事人需要做的证拿到租房处,其做好后由牛某把做好的假证送到当事人的手里。有人直接给其打电话联系的,也是牛某负责送。其和牛某是四六分成(其拿三十、牛某拿二十)。一部分公章是其为了制作假证件找别人给刻的,一部分是从别人手里转过来的,成品的证件是其制作出来的,半成品的证件是有人送到其那里的,是一个南方人转给其的。从租住处搜出做好的5个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和两个居民身份证是其一周前有人让其做的。其做的有房屋产权证、毕业证、教师资格证和居民身份证件、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等各种证书,刻好的印章有教育局的、房管局的、民政局的、建设局的等都是国家政府机关所用的印章,还有一些学校的印章。其共伪造各单位公章有一百三、四十余枚,这一年多的时间里其平均每天能做假证二十本左右。2、被告人牛某供述,其以前在邯郸市车管所附近帮人审证、上牌照挣些钱,(2013年8月份)前三四个月其弟弟申某说他制造假证和公章,让其负责送。其在外面联系好需要办证的,把需要做证的样品拿到申某租房处,申某做好后其再把假证送到当事人的手里,一手交钱一手接货。其联系的客户是其拿着钱,给申某三十元或者五十元不等,申某自己联系的客户是他自己拿着钱。3、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邯公物鉴(文)字(2014)0079号、0080号、0081号、0082号鉴定书证实,201450079-J上的“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政府宅基地专用章”可疑印文与201450079-Y上的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201450080-J上的“邯郸市质监局特种设备注册登记专用章”可疑印文与201450080-Y上的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201450081-J上的“邯郸市邯山区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上的可疑印文与201450081-Y上的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201450082-J上的“邯郸市房地产产权监理处”可疑印文与201450082-Y上的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另有邯山区公安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钢印机、人像印章机、切卡机、塑封机、印章等)及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申某、牛某户籍证明及社会调查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牛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其行为均已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申某、牛某认罪态度较好,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牛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申某、牛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申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被告人牛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郜凤强审 判 员  武文杰人民陪审员  李晶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