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一终字第5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济南吉隆锻造有限公司与刘士平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济南吉隆锻造有限公司,刘士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一终字第5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吉隆锻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吉中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孔繁海,男,汉族,1960年6月11日出生,该公司工会主席。委托代理人刘云玲,山东洞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士平,男,1971年3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陈先红(系刘士平之妻),女,1974年9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宏,山东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济南吉隆锻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隆锻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士平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章丘市人民法院(2014)章民初字第3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1.刘士平系吉隆锻造公司职工,吉隆锻造公司未给刘士平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7月21日,刘士平在工作中受伤,伤后在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住院治疗37天,吉隆锻造公司支付了在此期间的全部医疗费。刘士平住院期间,吉隆锻造公司派一人护理20天,并支付刘士平护理费800元,出院后支付刘士平护理费1050元。2013年9月17日,刘士平之妻陈先红从吉隆锻造公司借款3000元,注明“刘士平家用”。2.2013年12月27日,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刘士平之伤为工伤,吉隆锻造公司对该工伤认定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9月23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2014年3月28日,济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刘士平伤残级别为二级,大部分护理依赖。刘士平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250元。3.刘士平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435.26元,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丘支行转账代发。吉隆锻造公司认定刘士平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并支付刘士平2013年8月份工资636元、9月份工资616元、10月份工资636元。刘士平尚未安装伤残辅助器具,未进行二次手术。4.刘士平向章丘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1.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5881.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1223.12元、安装更换伤残辅助器具费及安装更换伤残辅助器具住宿费4054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受伤至劳动能力鉴定之日护理费10860.8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50元;2.按月支付伤残津贴2919.971元、残后生活护理费1549.20元;3.要求自受伤之日由吉隆锻造公司缴纳医疗保险;4.二次手术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2014年11月3日,该委员会作出章劳人仲案(2014)183号裁决书,裁决如下:1.被申请人(吉隆锻造公司)支付申请人(刘士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588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5元、护理费12330、住院期间工资4122.3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50元;2.被申请人自2014年4月起每月支付申请人伤残津贴2919.971元,直至丧失享受资格(期间如遇国家政策调整,按新标准执行);3.被申请人自2014年4月起每月支付申请人生活护理费1549.20元,直至丧失享受资格(期间如遇国家政策调整,按新标准执行);4.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请请求。刘士平对该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5.山东省假肢矫形康复中心为刘士平出具证明:综合考虑患者残肢情况、年龄、生活环境及对假肢的要求,建议装配左上臂肌电手,价格为43946.00元/件;右假手套,价格为5580.00元/件。上臂肌电手平均使用寿命为4-6年,假手套的平均使用寿命为2年。假肢更换次数参照假肢平均使用寿命和我省人均寿命确定。该假肢产品为国产普通适用型。因患者伤情较重,初次装配假肢康复训练时间约为1个月,住宿费用为50元/人/天。原审法院认为:吉隆锻造公司主张刘士平在工作中存在过错,应减轻吉隆锻造公司的赔偿责任,且其认定工伤,与实际情况不符。但工伤认定决定书已经生效的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所确认,具有法律效力,吉隆锻造公司以上主张无依据,不予支持。因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吉隆锻造公司未按法律规定为刘士平缴纳工伤保险,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吉隆锻造公司应按照工伤待遇项目和标准向刘士平支付各项费用。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刘士平主张按照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参照《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鲁政发(2011)25号文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济政发(2012)22号)第十三条之规定,吉隆锻造公司应支付刘士平住院伙食补助费555元(37天×15元/天)。吉隆锻造公司主张已经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规定停工留薪期的确认主体为用人单位,而对于停工留薪期异议的确认应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因此,用人单位应当首先为工伤职工确定停工留薪期,如果工伤职工对此有异议,对于超出部分的停工留薪期,应当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鉴于吉隆锻造公司认为就刘士平伤情而言,刘士平伤后停工留薪期应当为3个月,应予确认。就延长停工留薪期的确定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不予处理。因刘士平并未提交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延长其停工留薪期的相关证据,故对于刘士平主张的停工留薪期,不予采信。刘士平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435.26元。因此,吉隆锻造公司应当向刘士平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0305.78元(3435.26元/月×3个月)。吉隆锻造公司已经支付1888元(2013年8月份工资636元、9月份工资616元、10月份工资636元),还应支付8417.78元。关于刘士平受伤后至评残之日的护理费、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劳动能力鉴定费。吉隆锻造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起诉,视为对仲裁裁决的认可。刘士平对仲裁裁决的吉隆锻造公司自2014年4月起每月支付刘士平伤残津贴2919.971元,直至丧失享受资格(期间如遇国家政策调整,按新标准执行);吉隆锻造公司自2014年4月起每月支付刘士平生活护理费1549.20元,直至丧失享受资格(期间如遇国家政策调整,按新标准执行);吉隆锻造公司支付刘士平一次性伤残补助85881.5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50元均无异议,应予确认。关于刘士平受伤后至评残之日的护理费,仲裁裁决12330元,吉隆锻造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起诉,视为对该仲裁结果的认可,刘士平主张10860.80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原审法院认定吉隆锻造公司应支付刘士平护理费10860.80元,因已经支付1850元(住院期间支付800元、出院后支付1050元),故还应支付护理费9010.80元。关于安装更换伤残辅助器具费及相关住宿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本案中刘士平尚未安装伤残辅助器具,亦未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故其依据山东省假肢矫形康复中心为刘士平出具的证明主张该部分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缴纳医疗保险。本案刘士平要求吉隆锻造公司为其交纳医疗保险,系因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争议。此类纠纷系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社保机构就欠缴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此类争议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本案不予涉及。关于刘士平主张的二次手术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案不予处理。关于2013年9月17日刘士平之妻陈先红从吉隆锻造公司借款3000元,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吉隆锻造公司未依法为刘士平缴纳社会保险,刘士平因工受伤,其有权要求吉隆锻造公司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据此,原审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山东省贯彻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济南吉隆锻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刘士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5881.50元;二、被告济南吉隆锻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刘士平住院伙食补助费555元;三、被告济南吉隆锻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刘士平护理费9010.80元;四、被告济南吉隆锻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士平停工留薪期工资8417.78元;五、被告济南吉隆锻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刘士平鉴定费250元;六、被告济南吉隆锻造有限公司自2014年4月起每月支付原告刘士平伤残津贴2919.971元,直至丧失享受资格(期间如遇国家政策调整,按新标准执行);七、被告济南吉隆锻造有限公司自2014年4月起每月支付原告刘士平生活护理费1549.20元,直至丧失享受资格(期间如遇国家政策调整,按新标准执行);八、驳回原告刘士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济南吉隆锻造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吉隆锻造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吉隆锻造公司于2012年11月29日为刘士平购买了人身意外险一份,其中包括意外伤害和意外医疗。2013年7月21日,刘士平工作受伤并入院治疗,吉隆锻造公司支付全部医疗费6万余元。2014年12月12日,保险公司赔付刘士平医疗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57000元。医疗费已经全部由吉隆锻造公司支付,刘士平又对该笔医疗费获得利益,这样就获得了双重赔偿,显然损害了吉隆锻造公司的利益,所以,刘士平所获的15000元医疗费应当返还吉隆锻造公司,或者在吉隆锻造公司应当赔偿的款项中折抵。残疾赔偿金也应当在吉隆锻造公司承担的赔偿中予以折抵。因此,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刘士平负担。被上诉人刘士平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吉隆锻造公司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提交保单号为PEIC2012xxxxxxxxxx0006的大地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该保单显示,受益人为刘士平、保险种类为人身意外险。保险公司于2014年12月12日赔付刘士平医疗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57000元,经庭审质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吉隆锻造公司是否应在赔付给刘士平所有款项中扣除保险公司已经赔付的保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是国家强制实施的一项社会保障制度,中国境内的企业无论是否参加了商业保险中的人身意外伤害险,都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人身意外伤害险不能代替工伤保险。《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吉隆锻造公司虽为刘士平购买了人身意外险,但并没有为其缴纳工伤保险。根据前述规定,原审法院判令吉隆锻造公司承担刘士平因工伤所支出的各项费用,并无不当。吉隆锻造公司为刘士平购买的人身意外险受益人为刘士平,并非吉隆锻造公司。刘士平受伤后,保险公司向刘士平赔偿医疗费及残疾赔偿金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刘士平在保险公司所获得的利益是其依据合同应得之利益。吉隆锻造公司并非保险合同的受益人,保险公司依据合同赔偿给刘士平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并非由吉隆锻造公司所有,吉隆锻造公司对刘士平在保险公司获得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不享有所有权,因此,吉隆锻造公司以刘士平自保险公司获得的赔偿金要求抵扣其依法应支付的相关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济南吉隆锻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车言江审 判 员 赵平洋代理审判员 何菊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