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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一终字第7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伟与孙昌新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伟,孙昌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终字第7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伟,男,198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王爱民,蒙阴岱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昌新,男,1975年9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上诉人张伟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蒙阴县人民法院(2015)蒙民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系包工头,平时承揽工程后,便组织劳务市场人员为他人建设工程,由其为劳务人员支付报酬。2012年4月被告为给自己的父亲盖房子,被告找到原告,双方以口头的形式约定盖房子的具体事宜。约定后原告为被告父亲的房屋施工,在主体完成前被告支付了原告部分工钱,主体完成后,2013年4月4日原告因索要工钱问题与被告发生殴打,导致被告受轻伤(原告被追究刑事责任),被告在公安机关做陈述时承认还欠原告工钱一万五、六千元。同时查明,被告父亲的房屋在主体完成后由他人完成建设。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在公安机关陈述所发生殴打原因能够确认原告为被告建设房屋的事实,对于拖欠劳务费的数额被告也做了陈述,因此,法院可以认定被告欠原告劳动报酬16000元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19000元,对于超出16000元部分的主张没有证据证实,对此法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6米架管11根、架片4页的诉讼请求,原告亦无证据证实该物品在被告处,故其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孙昌新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张伟劳动报酬16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减半收取138元,由被告孙昌新负担。上诉人张伟上诉称,一审中,上诉人开庭时提供了多位证人证实被上诉人欠上诉人19000元及六米架管11根、架片四页的事实,但一审判决对此不予认定,导致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改判。被上诉人孙昌新未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张伟为被上诉人孙昌新建设房屋,及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劳务费的事实,双方均予以认可,该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焦点问题为,被上诉人欠上诉人劳务费的具体数额。因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尚欠劳务费19000元,但其对此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故原审根据被上诉人的自认确定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劳务费16000元,并无不当。另,在原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提供了两位证人,证人张某称在孙昌新处有张伟的架管及叶某,但具体多少不清楚,证人王某未证实架管及叶某的情况;关于被上诉人欠上诉人劳务费具体数额的情况,该两位证人亦未予以证明。因此,上诉人主张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5元,由上诉人张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法勇代理审判员  朱 军代理审判员  王玉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