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法民初字第19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李宏与昆明市西山区欣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云南欣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宏,昆明市西山区欣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云南欣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法民初字第1953号原告:李宏,男,汉族,1959年12月25日生。委托代理人:李晓丹,男,汉族,1985年1月1日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玉溪市澄江县凤麓镇迎春巷**号附*号,身份证号码:5304221985********,系原告的儿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昆明市西山区欣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农贷款公司”)住所:昆明市西山区秋苑*期**幢。法定代表人:董勤正被告:云南欣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欣农科技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秋苑*期**栋。法定代表人:李美瑛原告李宏诉被告欣农贷款公司、被告欣农科技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晓丹、被告欣农贷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勤正、被告欣农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美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原告与被告欣农贷款公司签订两份《委托投资理财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欣农贷款公司投资40万元,被告欣农贷款公司按年利率30%支付原告固定收益,支付时间为每季度一次,委托期限到期后被告欣农贷款公司全额返还原告投资款,投资期限为一年,其中30万元投资期自2013年2月7日起至2014年2月7日止,另10万元投资期自2013年2月16日起至2014年2月16日止,若被告欣农贷款公司不按约支付理财收益的,每日应按应付金额的0.1%支付违约金,不按时返回投资款的,应按月利率2.7%承担违约金,且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时,被告欣农科技公司作为担保人向原告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固定收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限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担保责任方式为连带责任。原告向被告欣农贷款公司指定的李美瑛的账户汇入40万元,被告欣农贷款公司出具了收据,现被告欣农贷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返还本金及收益,故为维护原告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1、向原告返还投资款40万元;2、支付收益12万元;3、支付不按约返还理财本金及收益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至款项全部付清为止);4、支付未依约返还投资款的违约金5万元(52万元×2.7%×12个月×30%);5、支付律师费11400元;6、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欣农贷款公司、被告欣农科技公司共同答辩称:其认可《委托投资理财协议书》及收据,其确实收到过投资款,但因为公司被抢,所有财务账册均被抢走,无法确认是否返还过收益,但双方实际上是民间借贷,利息应按照银行同期利率计算;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和律师费不予认可。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委托投资理财协议书》、汇款凭证、收据各两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欣农贷款公司签订了投资理财合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交付了投资款,被告欣农贷款公司亦出具了收据。经质证,两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汇款凭证之上的户名为李晓丹,与收据不一致。经询问,原告陈述,李晓丹与原告系父子关系,李晓丹代其父向被告汇款,该两笔款项即为本案案涉的两笔款项。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系书证原件,形式完备、来源合法,可以相互印证,且两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2月22日,被告欣农贷款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被告欣农科技公司丙方分别签订了两份《委托理财投资理财协议书》约定:由乙方分别出资30万、10万元委托甲方投资理财,投资期限为一年,其中30万元投资期自2013年2月7日起至2014年2月7日止,另10万元投资期自2013年2月16日起至2014年2月16日止;甲方按乙方投资金额年利率30%支付乙方固定收益,支付时间为每个季度,委托期限到期后三个工作日内,甲方返还乙方投资款,乙方需于2013年2月7日、2013年2月16日前向甲方支付投资款,甲方收取投资款账号为李美瑛****中国工商银行大观支行;甲方承担全部资金使用、投资风险,委托投资期限到期、乙方或按合同约定要求撤资或乙方按约定解除合同的,甲方应履行返还全部款项的义务,乙方不承担资金的使用、投资风险;甲方不按规定支付乙方理财收益的,每日按应付金额的0.1%承担违约金;投资期限到期后,或按合同约定乙方要求撤资的,甲方不能按时返回款项的,自逾期之日按月利率2.7%承担违约金;甲方不按时支付理财收益或不按期还款的,甲方应承担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误工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丙方对甲方的行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债权、固定收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甲方不能按时支付固定收益、返还乙方投资款,丙方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合同还对三方其他各项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2013年2月8日,原告交付了投资款30万元,2013年2月16日,原告的儿子李晓丹代原告交付了投资款10万元,被告欣农贷款公司分别出具了相应的收据。庭审中,原告陈述,其自愿放弃主张律师费;其主张的收益系以40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投资收益30%计算的;利息仅以本金4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是以52万元×2.7%×12个月×30%计算的。经释明,原告表示,在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不可同时主张的情况下,选择主张逾期利息。另,因原告之诉请涉及两个《委托投资理财协议书》系属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经本院询问,两被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认为:委托理财是财产所有人作为委托方,将资金或有价证券委托专业投资者代为管理;专业投资者作为受托方,在一定期间内自主管理和处分委托方的财产。依照委托代理制度的一般法理,委托理财投资损失应由委托人自行承担,而受托人因实施了委托事项可以获取相应的报酬。但案涉《委托投资理财协议书》中有到期还本,固定收益,投资人也即委托人不承担任何风险的约定,此类保本固益条款的约定明显不符合委托合同法律关系的特征。本案实际上应是公民与企业约定出借一定种类和数额的货币,到期归还本金及支付固定利息的合同,也即原告与被告欣农贷款公司所签订的《委托投资理财协议书》名为委托理财,实为借贷关系,双方当事人之间建立的应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虽然原告的诉请系基于两个独立的合同,但两被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为节约诉讼资源、提高诉讼效率,本院将两个借贷关系合并处理。结合查明的事实,既然原告向被告欣农贷款公司交付的40万元系借款,那么在合同约定的资金使用期届满后,被告欣农贷款公司应及时返还借款本金。现合同约定的资金使用期为一年,自其中30万元投资期自2013年2月7日起至2014年2月7日止,另10万元投资期自2013年2月16日起至2014年2月16日止,至今早已届满,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欣农贷款公司返还本金40万。其次,关于原告主张的收益,因各方对固定收益,也即利息的计算方法进行过约定,而被告欣农贷款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向原告支付过利息,故本院对原告的收益也即利息主张予以支持,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不予保护。”的规定,因案涉《委托投资理财协议书》的性质应为民间借贷,当中约定的合同期内的固定收益30%明显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将利率予以调整,本案利息应以4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一年,为9.6万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被告欣农贷款公司逾期支付借款本金的行为确实会为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但逾期利息及违约金都是弥补损失的一种形式,不可同时主张,经本院释明后,原告表示选择主张逾期利息,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欣农贷款公司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计算方式应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及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关于律师费,原告自愿放弃主张该费用,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最后,被告欣农科技公司系合同的保证人,约定保证期限是自合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而至原告起诉时,尚处于保证期限内,同时,合同中对担保范围已作出了约定,前述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均在此范围内,因此,被告欣农科技公司理应承担保证责任。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欣农科技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欣农贷款公司追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昆明市西山区欣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宏本金400000元,并支付利息96000元,以上共计496000元;二、由被告昆明市西山区欣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宏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及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三、由被告云南欣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对第一、二项确定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云南欣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昆明市西山区欣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李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1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昆明市西山区欣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被告云南欣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杨国娟人民陪审员 保瑜琳人民陪审员 曾琼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岳 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