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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黄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2015年1月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抚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经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抚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抚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靖自成,江西衡业律师事务所律师。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李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靖自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驾驶赣F×××××重型仓栅式货车由抚州市临川区上顿渡镇往抚州市崇岗街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崇岗镇烟花厂路段时,与被害人周某乙驾驶的两轮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周某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黄某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戡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要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某保护现场,抢救伤者,主动向公安机关报告,如实供述,应认定为自首,并积极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取得其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属过失犯罪,建议法院对被告人黄某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驾驶赣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抚州市临川区上顿渡镇往抚州市崇岗街方向行驶,行至崇岗镇金山烟花厂路段时,与迎面由抚州市崇岗镇往上顿渡镇方向周某乙驾驶的两轮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害人周某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月4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某拨打报警电话,并随交警接受调查。2015年1月6日抚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被告人黄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2015年4月23日被告人黄某家属与被害人周某乙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黄某赔偿被害人周某乙家属各项损失122000元,被害人周某乙家属并表示自愿对被告人黄某犯罪行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由公诉方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有:1、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2日下午他和岳父周某乙各驾驶一辆二轮电动车从抚州市崇岗镇往上顿渡镇买菜,15进30分许行驶至崇岗镇烟花厂路段,周某乙在他电动车前方13-14米远道路右侧位置行驶,他见前方有一辆货车(赣F×××××)在道路左侧靠中间迎面过来,大概过2秒左右,听到哐的一声,周某乙连人带车倒在这辆货车前方,他有点害怕立即跑到周某乙旁抱起他。后货车司机下车,他就跟司机说你赶紧拨打120报警,不久交警及救护车就到现场。2、证人尧月瑞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2日下午,他驾驶二轮电动车在抚州市崇岗镇与黄某驾驶的赣F×××××大货车碰头,后就在前面带路。15时30分许他们行驶至崇岗镇烟花厂路段时,他行驶在道路中间靠右位置,这时有两辆电动车前后相隔十几米沿道路中间靠左侧位置迎面过来,当他与两辆电动车交会2-3秒的时间,就听到后面传来砰的一声,他调头看到赣F×××××货车停在道路中间靠左的位置,货车车头前方有一个人(男性,50几岁)连人带车倒在道路上,有一人(男,30几岁)抱着伤者的头说赶紧报警,司机就用手机报了警,当时他电动车车速40几码,货车速度应该与他差不多,货车上有三人,黄某驾驶,他妻子抱着女儿坐副驾驶座。3、证人丁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2日下午她丈夫黄某驾驶赣F×××××货车前往抚州市崇岗镇卸货,她抱女儿坐副驾驶座,货主驾驶一辆二轮电动车在前面带路。15时30分许行驶至崇岗镇烟花厂路段时,前方有二个人各自驾驶一辆二轮电动车迎面行驶过来,年纪大的在道路右侧靠中间位置,年纪小的在道路左侧,黄某立即刹车并向左边避让,但对面的电动车好像也慌了也向左侧避让,因为距离过近,货车的车头就撞到电动车车头,伤者(周某乙)就连人带车倒在货车车头前方,后黄某下车并用手机报警。4、证人周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2日15时40分许他接到姐夫高某的电话说你爹被车子撞到,快来崇岗花炮厂现场,他就开车前往事发现场,后送伤者随救护车前往医院。5、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1月2日下午他驾驶赣F×××××重型仓栅货车装载钢卷前往抚州市崇岗镇卸货。15时30分许行驶至崇岗镇烟花厂路段时,看到前方很远的地方有一个人驾驶一辆二轮电动车迎面沿道路右侧行驶,接近三十几米时他觉得两车快要相撞,他就立即刹车准备向左避让,但对面电动车向左侧避让好像刹不住,他车头就撞到对方车头。他下车见车前有一个人(男性,50几岁)连人带车倒在前面,伤者的亲戚就跑过来抱着伤者哭,并要求他打急救电话,他就用手机拨打120、110报警,后交警及救护车就到现场,当时他车速40码。6、身份信息证实:黄某于1984年10月11日出生。7、驾驶证、行驶证信息证实:黄某准驾车型为A2,有效期起始2008年12月18日,有效期止2014年12月18日,赣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所有人为南城县XX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周某乙准驾车型为D,有效期始2010年8月17日,有效期止2016年8月17日。8、归案说明证实:值班民警接报后对事故现场勘查完毕,黄某随民警回大队接受调查。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黄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通行,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力,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的道路上,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周某乙正常行驶,无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10、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事故地点为抚州市崇岗镇烟花厂路段,初步判断现场受伤1人,肇事赣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及二轮电动车各一辆,驾驶人黄某在现场。11、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证实:1)被害人周某乙系因交通事故致颈椎粉碎性骨折压迫中枢神经引起呼吸循环衰竭死亡;2)、送检黄某、周某乙的静脉血中均未检出酒精成分;3)、赣F×××××福田欧曼大货车事故前车况良好,各部机件、灯光装置齐全有效,符合国家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车前正面中下部撞碰刮擦破裂折变形迹为行驶中与欧派两轮电动车前正面撞碰刮擦形成,前中网中部撞碰刮擦破裂变形并粘附毛发迹为与欧派两轮电动车上人体头部撞碰刮擦形成;欧派两轮电动车事故前车况良好,各部机件、灯光装置齐全有效,根据国家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规定,该车符合属两轮轻便摩托车;车前正面撞碰刮擦破裂破损折变形脱落失效迹为行驶中与赣F×××××福田欧曼大货车前正面中下部撞碰刮擦形成,并造成车身向右边倒地;两车撞碰刮擦迹经痕检对比、能相吻合。被告人黄某举证并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有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证实:2015年4月23日被告人黄某家属与被害人周某乙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黄某赔偿被害人周某乙家属各项损失122000元,被害人周某乙家属并表示对被告人黄某犯罪行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引发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黄某在事故发生后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自愿真诚悔罪,并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故依法对被告人黄某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5年6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维人民陪审员  张水兰人民陪审员  丁丽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娇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