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霍民一初字第00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顾某某与顾某某2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一初字第00502号原告(反诉被告):顾某某,女,1987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安徽省霍邱县人,住安徽省霍邱县宋店乡潘台村窑厂组。委托代理人:万廷鹏,安徽万廷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冰洁,安徽万廷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顾某某2,男,198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安徽省霍��县人,住安徽省霍邱县宋店乡八里村王台村。委托代理人:胡相华,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顾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顾某某2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丹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4月10日、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冰洁、被告顾某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相华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韩冰洁、被告顾某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顾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2年正月初六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1月18日补办结婚登记,2012年11月20日,生一子取名顾某某3。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怀孕不久便回娘家生活,直到儿子出生才返回婆家。2013年春节刚过,原、被告再次发生矛盾,原告离开婆家,双方分居至今。原告曾在2014年4月对被告提起离婚诉讼,案经霍邱县人民法院公开审理,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2014)霍民一初字第010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关于离婚的诉讼请求”。然而,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没有因该判决得到任何改善,故再次诉请离婚;婚生子顾某某3由原告带领抚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顾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其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供下列证据,并对证据进行说明: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2014)霍民一初字第0102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双方感情破裂及2013年正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的事实。顾某某2答辩及反诉称:1、同意与顾某某离婚;2、婚生子顾某某3由被告带领抚养,顾某某按相关标准一次性支付抚养费;3、要求顾某��返还彩礼款18万元及戒指、手链、项链等首饰;4、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顾某某2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其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供下列证据,并对证据进行说明: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3、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情况;4、保险合同、保险费缴纳凭证、投保单,证明顾某某在结婚前两天即2012年1月26日,将顾某某2给付的17万元礼金中的10万元,在中国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人身保险;5、证人证言,证明顾某某2给付顾某某彩礼情况。2010年订婚时给付见面礼10001元及戒指、手链、项链等首饰,2012年农历正月初六结婚时给付礼金17万元及大量烟酒等物品;6、证明一份,证明顾某某2婚前给付彩礼导致生活困难。反诉被告顾某某辩称:顾某某2所述不属实,原、被告订婚���,被告给付现金10001元,没有首饰。结婚时,被告给付现金50000元,无其他东西。经当庭举证、质证,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认为原告的一次起诉不能证明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达不到证明目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保险的购买日期是2012年1月26日,而结婚的日期是2012年1月28日,是顾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5,证人的证言是不真实的,证人与反诉原告存在亲属关系,且没有其他证人证言佐证。另,证人所称订婚时20000元与顾某某2当庭承认的10001元相矛盾;证据6,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且村委会的证明超出其职责范围,达不到证明目的。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2012���1月26日中国农业银行霍邱支行城郊分理处的转账记录,证明顾某某2给付顾某某结婚彩礼款150000元。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仅能证明顾某某2曾经从自己的账户转款150000元至顾某某账户,不能证明其他。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同时该转账记录与保险合同可以相互印证,证实该100000元系彩礼款。对于以上各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2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证据3,(2014)霍民一初字第01027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2、3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5,证人的当庭陈述与顾某某2本人当庭陈述相矛盾,本院不予认���。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三)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当年举行订婚仪式,订婚时被告给付原告礼金10001元,2012年1月28日双方按照农村习俗举办结婚仪式时被告给付原告彩礼款150000元(2012年1月26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霍邱支行城郊分理处转付),2013年1月18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2年11月20日生育一子,取名顾某某3,现随祖父母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缺乏了解,于2013年正月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5月5日原告诉至我院要求离婚,被本院判决驳回其离婚诉讼请求,后因两人感情未得到改善,继续分居生活,原告遂于2015年2月27日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2015年4月29日被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冻结原告于2012年1月26日在中国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购买的人身保险费金额10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不能互让互谅,分居长达两年以上,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被告当庭同意离婚,应准予离婚。婚生子顾某某3随祖父母生活时间较长,有一定感情基础,从有利于其健康成长考虑,由被告带领抚养为宜,原告依法承担子女抚养费。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款180000元,结合证据及庭审情况,被告为结婚共给付原告彩礼款160001元,数额较大,给被告家庭造成了一定的困难,但考虑双方已经办理结婚登记且生育一子,酌情返还35000元。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返还戒指、手链、项链等首饰,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反诉被告)顾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顾某某2离婚;二、婚生子顾某某3由被告(反诉原告)顾某某2带领抚养,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63000元;三、原告(反诉被告)顾某某应归还被告(反诉原告)顾某某2彩礼款共计35000元;上述二、三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顾某某2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顾某某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顾某某负担400元,被���(反诉原告)负担1600元,诉讼保全费12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洋(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