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7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太子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佟绍刚、岳海波、岳海涛、贾永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太子河支公司,佟绍刚,岳海波,岳海涛,贾永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C}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7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太子河支公司负责人刚鑫,该公司经理。���托代理人王冰,辽宁德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佟绍刚法定代理人王丽娟委托代理人滕龙,辽宁迅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海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海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永强委托代理人胡方凯,系沈阳市苏家屯区陈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太子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佟绍刚、岳海波、岳海涛、贾永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4)苏民四初字第000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日8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姜元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今强(主审)、审判员朴永胜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上诉人佟绍刚的法定代理人王丽娟、委托代理人滕龙,被上诉人贾永强,上诉人中��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太子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岳海波,被上诉人岳海涛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佟绍刚在一审法院诉称,2013年5月21日22时许,原告乘坐被告贾永强驾驶的辽A**号轿车一同回单位修理机器,行驶至苏家屯区陈相镇胡老屯火化场门前时,与停在路上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被告岳海波驾驶的辽AX**/辽AXX**挂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当场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沈阳军区总医院抢救治疗,住院治疗129天,支付医疗费337348.06元。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处理,因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该交警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后经该交警大队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受伤部位进行伤残评定和护理依赖等级评定,原告为二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二次手术费为30000元。辽A**轿车系被告贾永强所有。辽AX**/辽AXX**挂重型半挂货车系被告岳海涛所有,该车挂靠在鞍山市宏信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运营,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37348.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50元、营养费6450元、护理费70420元、误工费17200元、残疾赔偿金168912元、鉴定费27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19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今后护理费660420元(按照20年计算)、交通费2000元、二次手术费30000元,合计人民币1393936.0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岳海波在一审法院未答辩。岳海涛在一审法院辩称,2013年5月21日晚上,因车有点小毛病停在路边修车,车后面已经放了很粗很高的刺槐和一些石头,而且在五六十米外还放了一个警示牌,以上这些设置都被贾永强开的车给压碎了,平安保险公司出了现场并拍了照片。我给交警打了电话,交警说贾永强追尾是全责,说我们可以走了,我们才走的,所以我也没有报保险。我认为我们没有责任,我是正常靠边停车,并放置了警示设施,贾永强酒后驾车追尾,我没有任何责任,我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损失。贾永强在一审法院辩称,被告岳海波驾驶的半挂货车在道路上停放,其车辆超长,占据整个半边的公路,车辆没有按照规定开启危险闪光灯,没有设置任何安全警示标志,车后仅放了一些石头和树枝,导致我刹车不及,造成追尾。岳海波驾驶的车辆没有警示标志是造成本案追尾的主要原因,岳海波应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包含我垫付的医疗费215000元,保险公司赔偿款项应返还我垫付款。原告要求的住院期间护理费和出院后的全部依赖护理费过高,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按重症或一级护理应是两个人的护理标准,住院129天的护理费应是23341.26元。原告出院后的护理依赖标准应为一个人,护理费计算20年,原告是农民,出院回家休养20年的护理费应参照当地农村标准进行计算,不应当按照住院时城区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进行计算,因此原告主张20年的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原告自述月工资4000元不真实,应提供缴税证明,即便月工资是4000元,但其每年都上8个月班,应按月平均工资计算为2666元,其误工费按4000元计算没有依据。原告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是指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而原告的父母有生活来源,每月都享有养老保险金580元,因此不应计算在被扶养人之内,不能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应根据伤残情况及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不应超过2000元。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也明显过高,二级伤残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多不应超过30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不合理,应按照实际手术发生数额进行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太子河支公司在一审法院辩称,肇事车辆辽AX**号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辽AXX**挂号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从交通事故卷中交警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中,可以证明本案原告乘坐车辆的司机属于酒后驾驶,并与前面的车辆追尾,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进行赔偿。关于事故认定书,本案事发后辽AX**号车辆车主已经向交警队报案了,但交警并没有出现场,导致本案事故认定不能确定,请求法庭划清本案的责任。假设辽AX**司机有责任,根据商业险条款第二十条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无法确定,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不予赔偿。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应当按照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赔偿项目来进行赔偿,原告的要求应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22时许,贾永强驾驶辽A**号轿车(载乘车人佟绍刚)在苏家屯区陈相镇胡老屯殡仪馆门前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同方向右侧停车的辽AX**、辽AXX**挂重型半挂货车追撞,造成佟绍刚重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08月27日交警大队作出苏家屯公交证字[2013]第052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调查交通事故得到的事实:贾永强自述饮酒后驾驶车辆载乘佟绍刚上路行驶时与停车的辽AX**、辽AXX**挂重型半挂货车发生追尾,造成所���驶车辆严重车损及乘车人佟绍刚受重伤的事故后果,但发生事故后双方司机均未能报警,而是贾永强的妻弟宋杰委托其朋友马志国报的警,但是其报警称肇事当事人是宋杰,肇事内容为刮碰事故,致使交警调度室按照交通事故简易程序进行了处警,其后双方肇事车辆自行撤离了现场。后由于贾永强承诺给佟绍刚治疗的费用未能兑现,佟绍刚的家属于2013年8月8日来队报案。由于当时的事故现场已按交通事故简易程序进行了处警,双方车辆自行撤离,停车的辽AX**、辽AXX**挂重型半挂货车是否存在违停行为等事实无法查清,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的规定,特制定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并分别送达各当事人。事故发生后,佟绍刚于2013年5月22日被送往沈阳军区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右额颞叶脑挫裂伤伴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双额部粉碎性骨折伴眼眶骨折、右侧脑脊液耳漏、双肺挫伤伴炎症、多发肋骨骨折、右颈内动脉海绵窦痿,住院治疗34天,期间重症监护6天,一级护理13天,二级护理15天,出院医嘱继续专科住院治疗。2013年6月25日佟绍刚被送往沈阳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术后、颅骨骨折等,住院治疗43天,期间重症监护1天,一级护理42天,出院医嘱继续住院治疗;给予预防感染、预防抽搐等药物治疗;定期复查头部CT。2013年8月7日佟绍刚前往沈阳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额颞顶部颅骨缺损(颅脑损伤术后)、双额部粉碎性骨折伴右侧眼眶骨折、右眼视神经挫伤等,住院治疗30天,期间均为一级护理,出院医嘱继续到外院行康复治疗;口服预防抽搐、营养神经等药物治疗;出院后1个月复查头部CT;右侧额颞顶部颅骨缺损考虑术后6个月根据情况行颅骨缺损修复术。2013年10月9日佟绍刚前往沈阳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交通性脑积水、右侧额颞顶部颅骨缺损(颅脑损伤术后)等,住院治疗22天,期间均一级护理,出院医嘱休息,定期复查头部CT(1个月),术后6个月根据情况行颅骨缺损修补术。佟绍刚以上住院及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合计337348.06元(包含贾永强垫付的14000元),贾永强另外支付佟绍刚医疗费合计182544.90元。经交警大队委托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佟绍刚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鉴定结论为佟绍刚颅脑损伤评定为二级伤残;需完全护理依赖;二次手术费30000元。佟绍刚支出鉴定费2750元。另查明,佟绍刚系农业户口。岳海涛与岳海波系兄弟关系。辽AX**号车辆行驶证所有人系岳海涛,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太子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岳海涛。辽AXX**挂号车辆行驶证所有人系鞍山市宏信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系岳海涛,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太子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岳海涛。辽A**号车辆系贾永强所有,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了保险。事故发生在以上保险期限内。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苏家屯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责任未进行认定,一审法院结合苏家屯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中调查的事实认为,贾永强夜间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注意观察前方道路情况,且未保持安全车速继而发生追尾的行为,系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50%的责任。岳海波驾驶的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需要停车排除故障时,未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未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等措施扩大示警距离的行为,系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40%的责任。佟绍刚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明知贾永强饮酒的状况下乘坐其驾驶的车辆,亦存在过错,应承担此次事故10%的责任。岳海涛系辽AX**/辽AXX**挂号车辆实际车主,该车辆已经为不特定的有可能对第三者承担责任的人设定了责任保险利益,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太子河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该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所致佟绍刚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的部分,由贾永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太子河支公司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佟绍刚主张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后期护理费均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佟绍刚主张的营养费,结合佟绍刚的伤情及医嘱证明,一审法院酌情支持3000元。关于佟绍刚主张的护理费,佟绍刚提供的证据不充分,一审法院参照本地区居民服务业日平均工资90.47元计算,佟绍刚住院治疗合计129天,期间重症监护7天,一级护理107天,二级护理15天,则护理费为20717.63元(90.47元×2人×107天+90.47元×1人×15天)。关于佟绍刚主张的精神损害���慰金,因此次交通事故给佟绍刚身体造成了伤害,佟绍刚精神上遭受了一定的痛苦,故一审法院酌情支持40000元。关于交通费,佟绍刚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支出,但考虑佟绍刚的就医地点、时间和天数,一审法院酌情支持1500元。关于佟绍刚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佟绍刚提交的证据不足,不能据以证明佟绍刚父母无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岳海涛提出其在事故发生时设置警示标志的主张,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贾永强垫付佟绍刚的医疗费用,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太子河支公司按照责任比例在保险限额中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太子河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佟绍刚医疗费20000元、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9588元、残疾赔偿金1689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合计24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太子河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佟绍刚医疗费317348.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50元、营养费3000元、二次手术费30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0717.63元、误工费7612元、鉴定费2750元、后期护理费660420元,合计1048297.69元的40%,即419319.08元;三、被告贾永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佟绍刚医疗费317348.06元、住院伙食补���费6450元、营养费3000元、二次手术费30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0717.63元、误工费7612元、鉴定费2750元、后期护理费660420元,合计1048297.69元的50%,扣除已垫付的32254.49元,即491894.35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太子河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返还被告贾永强垫付原告佟绍刚的医疗费182544.90元的40%,即73017.96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45元,由原告佟绍刚负担1735元,被告岳海波负担6938元,被告贾永强负担8672元。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太子河支公司不服,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佟绍刚,贾永强则服从原审判决,岳海波,岳海涛没有答辩。本院审理中,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太子河支公司提供辽AXX**挂车退保交强险相关证明,主张该公司不应承担辽AXX**挂车项下的交强险赔偿责任,已经本院庭审质证,其余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急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工资袋、贾永强垫付医疗费票据、照片等证据,已经双方当事人质证,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太子河支公司所提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岳海涛系辽AX**/辽AXX**挂号车辆实际车主,其向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辽阳市太子河支公司提出辽AXX**挂车退保交强险,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太子河支公司为其办理辽AXX**挂车退保交强险手续,违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有关禁止退保交强险的禁止性规定。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太子河支公司主张该公司不应承担辽AXX**挂车项下的交强险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结合苏家屯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中调查的事实认为,被上诉人贾永强夜间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注意观察前方道路情况,且未保持安全车速继而发生追尾的行为,系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50%的责任。被上诉人岳海波驾驶的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需要停车排除故障时,未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未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等措施扩大示警距离的行为,系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40%的责任。被上诉人佟绍刚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明知被上诉人贾永强饮酒的状况下乘坐其驾驶的车辆,亦存在过错,应承担此次事故10%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被上诉人佟绍刚主张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后期护理费等事项,均有相关证据支持,已经双方当事人质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太子河支公司提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0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太子河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元科审判员 张今强审判员 朴永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 赫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