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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壶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靳国生与杨林太恢复原状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壶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壶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国生,杨林太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壶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壶民初字第43号原告靳国生,男,1947年5月6日出生,汉族,壶关县人,农民。被告杨林太,男,1955年1月7日出生,汉族,壶关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彩云,女,197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壶关县集店乡辛村小学教师,系杨林太之女。原告靳国生诉被告杨林太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2014)壶民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靳国生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0元由原告靳国生承担。判后,原告靳国生不服,提起上诉。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2014)长民终字第905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靳国生、被告杨林太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彩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住宅是祖遗翻修所建,其家厕所紧邻住宅西山墙,已使用一百多年,几年前辛村乡政府在没有四邻指界的情况下将小厂拍卖与被告,被告于2014年1月27日无故将其家的厕所填埋,发现后阻止,被告将其殴打一顿。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填埋其家厕所,将厕所恢复原状,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靳国生宅基地使用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住宅四至情况。2、照片两张,证明双方争执厕所填埋情况。3、1965年3月16日壶关县辛村乡人民政府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院西道路归其所有。4、证人秦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孙某某的证言,证明原告家院西墙外的厕所一直由原告家使用。被告辩称:被告不清楚原告所说的厕所在哪,原告没有权利向被告索要厕所。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供了产权转让协议书、竞买登记表、辛村乡办小厂平面示意图等证据。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就双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客观性与本案事实相关的关联性作如下认定:被告称原告提供的证据1是复印件,不是原件;证据2不知是何年拍的,不予认可;证据3是伪造的,落款公章与时间不符;证据4只能证明厕所是原告使用,并不能证明厕所归原告所有。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虽是复印件,仅可说明原告住宅的四至范围,不能说明双方争执的厕所在四至范围之内;仅有证据2,无其它佐证,在本案中不能作证据使用;证据3,与历史不符,不能作证据使用;证据4,予以采信。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靳国生与被告杨林太系东西邻居关系,原告居东,被告居西。紧靠原告西墙外曾有一厕所,原告家一直使用此厕所,但该厕所不在原告宅基地使用证范围内,而在被告提供的转让人为辛村乡栅门厂土地使用范围内。2014年被告在拆填厕所时,与原告发生争执。原告遂于2014年2月诉讼本院。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个人不得侵犯。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本案中,原告靳国生主张被告停止填埋双方争执厕所并恢复原状,但其提供的宅基地使用证并未载明其西墙外有一厕所事项;原告虽提供四名证人证言,但他们仅能证明原告家一直使用双方争执的厕所,而该厕所的所有权,他们并不清楚。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故其主张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靳国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靳国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靳 宏审 判 员  刘 毅人民陪审员  杜高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冯海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