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讷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赵登伟等诉王恒玲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登伟,赵春山,王恒玲,刘娟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讷民初字第218号原告赵登伟,男,199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讷河市二克浅镇靠山村*组。身份证号:230281199204162910原告赵春山,男,196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讷河市二克浅镇靠山村*组。身份证号2302221960********,委托代理人常顺,系内蒙古达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恒玲,女,199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讷河市兴华街第四小学胡同内。(未出庭)被告刘娟,女,出生不详,汉族,无职业,现住讷河市兴华街第四小学胡同内。(未出庭)原告赵登伟、赵春山诉被告王恒玲、刘娟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登、伟赵春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常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恒玲、刘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登伟、赵春山诉称,2014年3月,原告赵登伟与王恒玲经人介绍相识并举行了订婚仪式,在订婚时原告应被告索要给付被告财礼款46000.00元。现住双方已经解除了婚约关系,被告拒绝退还财礼款,无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希望人民法院依据我国婚姻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要求二被告返还财礼款46000.00元。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实其主张,要求证人刘洪喜、韩桂梅出庭参加诉讼:证据一、证人刘洪喜证明,我是被告王恒玲的舅舅,我与刘娟是同父异母的兄妹。2014年3月份王恒玲经我介绍与赵登伟相识订婚,并举行了订婚仪式,在订婚仪式上原告赵登伟拿46000.00元给我,经我手给被告刘娟,其中40000.00元是彩礼钱,6000.00元是给王恒玲买手机的钱。钱给王恒玲的母亲刘娟了,订婚后赵登伟和王恒玲去了北京。他们从北京回来后我就知道他们俩不在一起处对象了这事经过我调解过好几次,原告说退回20000.00元就行,被告说我就退10000.00元,如果男方不同意可以去法院告我在,这样没有达成协议。证据二、我与原告和被告没有利害关系,只是屯邻,我在原告家前院住,相隔40、50米远。知道赵登伟和王恒玲举行了订婚仪式,我去喝喜酒,在喝喜酒前,赵登伟给媒人刘洪喜46000.00元,刘洪喜点完钱后将钱交给了刘娟,其中40000.00元是彩礼钱,6000.00元是给王恒玲买手机的钱。钱是王恒玲的母亲刘娟收的,被告王恒玲、刘娟经法庭合法传唤期满未到庭应诉,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证据的分析与认证:对原告要求证人出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本案的关联性,为此,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经过对证据的认证,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二原告系父子关系,二被告系母女关系。2014年3月,原告赵登伟与王恒玲经人介绍相识并举行了订婚仪式,在订婚时原告向被告索要财礼款46000.00元。原告赵登伟拿46000.00元给了介绍人刘洪喜,经刘洪喜付给被告刘娟,其中40000.00元是彩礼款,6000.00元是给王恒玲买手机的款项。现在双方已经解除了婚约关系,被告拒绝退还财礼款,原告以被告未返还财礼款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返还财礼款46000.00元。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赵登伟与王恒玲在订婚时,原告向被告索要46000.00元。现在双方已经解除了婚约关系。其中要求返还财礼款4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给王恒玲买手机的款6000.00元。属原告赠与行为,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恒玲、刘娟退还原告赵登伟、赵春山财礼款40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00元,由二被告负担800.00元。二原告负担1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玉刚代理审判员 杜殿波代理审判员 韩义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