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刑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应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骆某甲,骆某乙,应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刑初字第37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农民,家住浙江省永康市。系被害人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骆某甲,农民,家住浙江省永康市。系被害人女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骆某乙,农民,家住浙江省永康市。系被害人女儿。以上三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张秋翔,浙江五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人应某,农民,家住浙江省永康市。2014年10月18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1月1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5月21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应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骆某甲、骆某乙以要求被告人应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建林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张秋翔、被告人应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7日夜,被告人应某酒后驾驶浙G×××××小型普通客车从永康市古山镇大坟山村驶往芝英方向。20时35分许,途经永康市古山镇寮前村寮前路37号路段时,与行人骆明波发生碰撞。造成骆明波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应某驾车驶离现场。经永公交认字(2014)第001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应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0月18日上午,被告人应某前往永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应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致使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应某有自首情节,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骆某甲、骆某乙诉请判令:由被告人应某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人民币795877.50元。并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诉请判令被告人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11万元,故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由被告人应某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人民币685877.50元。被告人应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暂无能力全额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夜,被告人应某酒后驾驶浙G×××××小型普通客车从永康市古山镇大坟山村驶往芝英方向。20时35分许,途经永康市古山镇寮前村寮前路37号路段时,与行人骆明波发生碰撞。造成骆明波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应某驾车驶离现场。经永公交认字(2014)第001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应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0月18日上午,被告人应某前往永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因被告人应某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骆某甲、骆某乙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543349元;扣除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人民币11万元,被告人应某尚应赔偿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43334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应某的供述、证人骆某丙、周某、胡某乙、胡某丙、骆某甲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手机通话记录、代缴费用证明、视频资料监控、物证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122接处警单、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应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应某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应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应某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骆某甲、骆某乙造成的经济损失,其合理部分合计人民币433349元,被告人应某应依法予以赔偿。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障交通运输的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应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8年10月25日止)。二、由被告人应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骆某甲、骆某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四十三万三千三百四十九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永恒人民陪审员 徐桂英人民陪审员 冯春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王益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