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外民再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明泽瑞等与李凤芝占有物返还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外民再字第19号原审原告明泽瑞,男,193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哈尔滨市三棵粮库退休工人,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道外区水源头道街**号,现居住地不详。原审原告明国强,男,196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无业,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水源头道街**号,现居住地不详。原审原告明国文,男,196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无业,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道外区水源头道街**号,现居住地不详。原审原告明国滨,男,196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哈尔滨市三棵粮库门警,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道外区水源头道街**号,现居住地不详。原审原告明亮,女,1959年1月5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哈尔滨市南岗区服务公司第三建筑公司会计,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北七道街21号2单元2楼3号。原审被告李凤芝,女,195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哈尔滨市纺织印染厂工人,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道外区水源街**号,现居住地哈尔滨市道外区新乐小区22栋1单元6楼1号。原审原告明泽瑞、明国强、明国文、明国滨、明亮与原审被告李凤芝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7日作出(2013)外民三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4年8月1日作出(2014)外民监字第14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明泽瑞、明国强、明国文、明国滨、明亮与原审被告李凤芝经本院合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中,原告诉称,原告明泽瑞于1982年在哈尔滨市道外区水源路11-1号建制了一处房屋,建筑面积56.49平方米,产权证编号:1001055601。经(2011)外民一初字第54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被告争议之房所有权为原告明泽瑞,并取得产权证,产权证号,哈房证外二字第10055601号,建筑面积为56.49平方米,所有产权人为明泽瑞。原告明泽瑞与妻子韩绍芬(已死亡)婚后生育五名子女,韩绍芬于2009年7月13日去世,其长子明国良(已死亡)独生女明晶垚代其父诉至法院要求继承其祖母财产份额。经(2011)外民初字第50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明晶垚享有继承被继承人生前房产建筑面积4.7平方米,但被告李凤芝拒绝返还,占用产权人及继承人的所有房屋面积为51.79平方米。原告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李凤芝从争议房中占用面积迁出。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中,被告辩称,原告诉状的请求不真实,56.49平方米的房屋被告只住一半,本案经(2011)外民一初字第1103号民事判决书中同意被告继续居住,而被告自结婚就带着孩子一直居住在该房,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审中,原审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2011)外民一初字第54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每位继承人被争议之房的米数,坐落于哈尔滨市道外区水源街11-1号(哈房权证外二字第10010556**号,建筑面积为56.49平方米)的房屋,其中28.245平方米为明泽瑞所有;剩余28.245平方米由明泽瑞、明国强、明国文、明国滨、明亮、明晶垚共同继承,每人各享4.7平方米。原审中,原审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2011)外民一初字第110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该判决书明确驳回原告明泽瑞的诉请,被告李凤芝可以继续在争议之房中居住。原审查明,原告明泽瑞与妻子韩绍芬婚后生育五名子女,长子明国良(2004年9月死亡)、次子名国强、三子明国文、四子明国滨、长女明亮。原告明泽瑞与妻子韩绍芬婚后于1982年建制一处房产,坐落于哈尔滨市道外区水源路11-1号,建筑面积56.49平方米,并取得产权证照(哈房权证外一字第10010556**号)房产所有权人为明泽瑞,韩绍芬于2009年7月13日死亡。其长子明国良独生女明晶垚诉至法院,主张代为其父明国良继承韩绍芬遗产,经(2011)外民一初字第54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坐落于哈尔滨市道外区水源街11-1号(哈房权证外一字第10010556**号)建筑面积56.49平方米的房产,其中28.245平方米归原告明泽瑞所有28.245平方米由明泽瑞、明国强、明国文、明国滨、明亮、明晶垚,各继承4.7平方米,但被告李凤芝(系明晶垚的母亲)在该房居住至今,五原告于2011年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迁出该房,经(2011)外民一初字第110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李凤芝因与其女儿明晶垚共同生活,可暂不迁出。五原告于2013年诉至法院主张,同意被告居住其女儿明晶垚继承享有的4.7平方米,要求其迁出五原告继承享有的米数。被告不同意五原告诉讼请求。原审认为,被告以(2011)外民一初字第1103号民事判决书,判项被告暂不从争议之房迁出,是考虑被告与其女儿明晶垚共同生活居住,现被告未取得五原告同意占其使用的面积,其行为侵害了五原告合法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主张同意被告居住其女儿明晶垚所有的4.7平方米的面积,本院予以准许,对其主张被告返还占用原告所有的使用面积,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李凤芝迁出占用五原告所有的使用面积。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再审中,原审原告明泽瑞、明国强、明国文、明国滨、明亮与原审被告李凤芝均未出庭。再审中,原审被告李凤芝称,各方当事人争执的事项,已经通过调解解决,各方签订了一个协议,协议交给动迁办了,争执的房屋已经动迁。再审中,原审原告明泽瑞、明国强、明国文、明国滨、明亮与原审被告李凤芝未提供证据。本院再审查明,哈尔滨市水源头道街11号已经动迁,明泽瑞、明国强、明国文、明国滨、李凤芝已经不在哈尔滨市水源头道街11号居住,属于人户分离人员。又查,哈尔滨市道外区新一办事处水源联合社区证实,2015年3月7日明泽瑞与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协议编号011XXXXXXXX),房屋地点坐落于道外区水源街11-1号,房屋建筑面积56.49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为明泽瑞,该房产已经动迁安置。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为不动产的有权占有人请求返还占有物的纠纷,应确定案由为占有物返还纠纷。故原审确定案由为房屋产权纠纷不当,应予纠正。再审期间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争执房产(坐落于于道外区水源街11-1号,房屋建筑面积56.49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为明泽瑞)已经动迁,原审原告诉讼请求的事实基础已经不存在,故原审判决不当,应予纠正。对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李凤芝从争议房中占用面积迁出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外民三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审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蔡文丽审 判 员 甄彦国代理审判员 张君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 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