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02民初209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任艺与朱益、朱红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艺,朱益,朱红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202民初2091号之一原告:任艺,女,1982年12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俊洋,安徽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益,男,1983年6月17日出生。被告:朱红桂,女,1984年7月23日出生。本院审理原告任艺诉被告朱益、朱红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朱红桂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任艺与被告朱益之间关于管辖法院的约定系恶意串通,同时被告朱益向原告任艺借款的时间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被告朱红桂已向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考虑到提高诉讼效率,防止出现不同判决结果,本案应移送被告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任艺与被告朱益在借款协议中约定由出借人所在地即本案件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现原告户籍地位于芜湖市镜湖区,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朱红桂提出的关于其已有离婚案件在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审理,要求将本案移送该院一并处理的意见,因本案系民间借贷案件,与被告朱红桂向被告朱益提出的离婚诉讼,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符合移送条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朱红桂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贾玮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