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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利民一初字第015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李保印与冯爱雨、张芹民间借贷纠纷 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保印,冯爱雨,张芹,李保印,冯爱雨,张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利民一初字第01560号原告:李保印,男,197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委托代理人:董效毛,安徽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爱雨,男,196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被告:张芹(系冯爱雨之妻),女,196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李保印诉被告冯爱雨、张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宋敏杰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保印委托代理人董效毛及被告冯爱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保印诉称:冯爱雨与张芹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19日,冯爱雨因生意周转向李保印借款26万元并出具借条,李保印多次催要后仍拒绝偿还,此借款系冯爱雨与张芹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为维护李保印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向李保印偿还借款26万元整,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李保印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李保印身份证,证明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证明冯爱雨于2014年11月19日从李保印处借款人民币26万元的事实;3、户籍信息表一份,证明冯爱雨与张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冯爱雨辩称该笔借款系其个人所借应由其个人偿还。张芹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与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冯爱雨对李保印所举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冯爱雨与张芹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19日冯爱雨从李保印处借款人民币26万元,立有借条为凭。因冯爱雨未及时偿还借款,李保印诉讼来院。本院认为:李保印与冯爱雨之间的借款行为,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冯爱雨不及时偿还借款,侵犯了李保印的合法财产权益,具有过错,应承担民事责任,李保印诉请冯爱雨归还借款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冯爱雨借款行为发生时系与张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李保印主张张芹共同偿还债务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爱雨、张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保印借款人民币2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冯爱雨、张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敏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彦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