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小民初字第02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8-02-09
案件名称
山西伟力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与杨希平、牛洪青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伟力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杨希平,牛洪青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小民初字第02006号原告山西伟力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龙城大街7号。法定代表人王文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慧青,山西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安利冬,男,山西伟力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员工,住太原市小店区坞城路92号。被告杨希平,男,1963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洪洞县。被告牛洪青(牛洪清),女,197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洪洞县。原告山西伟力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希平、牛洪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伟力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慧青、安利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希平、牛洪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伟力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9月1日签订《日立挖掘机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购买型号为ZX200挖掘机一台,机号为AWJL109895,总价883116元,其中整车款840000元,利息43116元,首付款300000元,被告须在交车前支付给原告,余款的还款期限自2006年10月6日起至2008年9月6日止,24个月内全部付清,每一个月为一个付款周期,被告应于每月6日之前将当月车款交至原告,按月息0.65%付息。被告未按约定履行相应义务,至2014年7月2日仅付款711000元,剩余车款本息共计172116元,逾期利息165722元未付。被告牛洪青在被告杨希平不能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时,作为担保人其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剩余货款本金172116元,逾期利息165722元;2、二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6359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杨希平、牛洪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1日,原告(甲方)、被告杨希平(乙方)、被告牛洪青(牛洪清丙方)签订《日立挖掘机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采用分期付款方式购买甲方工程机械;合同标的,型号为ZX200日立建机(中国)有限公司制造生产的挖掘机一台;合同总价款883116元,其中整车款840000元、利息43116元;付款方式,乙方采取分期付款方式支付,首付款为300000元,余款在24个月内逐月付清,乙方须在交车前向甲方支付首付款300000元(含GPS费用),余款540000元,自2006年10月6日起至2008年9月6日止,24个月内全部付清,每一个月为一个付款周期,乙方应于每月6日前将当月车款交至甲方,并按月息0.65%支付每月利息;保证方式、范围、期限,丙方自愿为乙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乙方承担全部付款义务,包括甲方因追索欠款而支出的交通费、律师费用,期限自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满后两年;违约责任,乙方不按期支付欠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甲方有权按日千分之一收取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2006年8月23日至2012年7月13日,被告杨希平共向原告支付车款711000元,现尚欠172116元。本院确认上述事实上的证据有,日立挖掘机购销合同及附件、收款收据、对账单、法律顾问合同、代理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日立挖掘机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履行中被告杨希平未按约付款已构成违约,除应支付原告剩余车款外,还应支付违约金。现原告主张拖欠车款172116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即利息165722元,本院酌定以被告杨希平实际拖欠车款172116元的20%即34423.2元计算为宜。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6359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牛洪青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因购销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满后两年,依此期间计算保证期限已于2010年9月6日届满,由于原告未在保证期限内向保证人即被告牛洪青主张其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牛洪青不应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希平、牛洪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当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希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伟力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车款172116元、违约金34423.2元、代理费6359元,共计212898元。二、驳回原告山西伟力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08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希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宋志兰人民陪审员王卯新人民陪审员于树英二○一五年四月日书记员陈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