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洋民初字第005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汪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汪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洋民初字第00594号原告陈某某,女,农民,系盲人。委托代理人翟秀娥,陕西秦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昌灵,男,汉族,农民,系原告之父。被告汪某某,男,汉族,个体工商户。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牟尚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15岁时患眼病致双目失明,后上盲人学校,毕业后到上海一家按摩院打工。被告汪某某从小就双目失明有一点微弱的视力,在上海另一家按摩院工作。2003年3月份经同亊介绍并谈婚,同年4月份被告约原告同到河南老家去,原告想先了解一下被告家庭情况。就与被告一同去河南老家,不想到被告家是鞕炮齐明,大摆宴席,众乡亲前来贺喜,原告娘室无人知晓。2004年1月24日生养儿子汪杰,2005年9月12日原、告补办了结婚登记,但婚后被告自私自利,不关心体贴、爱护原告,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2002年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并谈婚,结婚是原告同意后才举办的仪式。婚后在上海打工三年,原告的父亲提出回洋县做生意,原、被告才回洋县的做生意的。原、被告经历了由贫穷到富裕的一个艰苦的过程,真正的患难夫妻,况且现在按摩店生意很好,发展趋势也好。儿子汪杰正是需要关爱和照顾,离婚对孩子是最大伤害,因此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于2002年相识并谈婚,2003年4月份举行结婚仪式,2004年1月24日生养男孩汪杰。2005年9月12日在洋县补办了结婚登记。2006年6月原、被告在洋县武康北路开办盲人按摩店,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有时因琐亊发生纠纷,致使夫妻关系失睦,原告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上述亊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等证据载卷,经当庭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且生养子女,虽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有时发生纠纷,致使夫妻关系失睦,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各自改正错误,互谅互让,互相体贴,关爱子女,共同致力于家庭建设,夫妻关系可以改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汪某某离婚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亊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牟尚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