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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096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6-25

案件名称

北京中天圣丽伟业贸易有限公司与刘志明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中天圣丽伟业贸易有限公司,刘志明

案由

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09646号原告北京中天圣丽伟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阜光里7号楼6单元201。法定代表人张蕊,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晓斌,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昌江,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志明,男,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黄颖,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中天圣丽伟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与被告刘志明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晓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志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天公司诉称,北京激情百度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激情百度公司)设立于2006年2月17日,企业类型为一人有限公司,刘志明为该公司唯一股东。中天公司与激情百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2013)海民初字第039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激情百度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中天公司货款446092元、利息损失(以446092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并负担案件受理费3996元。判决生效后,激情百度公司拒不履行生效判决,中天公司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程序中,激情百度公司因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企业年度年检,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于2013年10月9日吊销了营业执照。作为激情百度公司唯一股东的刘志明,不仅未对该公司进行清算,偿还债权人债务,还转移、隐匿、私分企业财产并解散了企业工作人员,使企业名存实亡,致使中天公司对激情百度公司享有的债权未获任何清偿。因激情百度公司在执行程序中下落不明、无财产可供执行,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终结本案执行程序。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六十三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的规定,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刘志明支付原告中天公司对激情百度公司享有的债权450088元及利息损失(以446092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被告刘志明支付原告中天公司对激情百度公司享有债权的相应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45008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双倍计算,自2013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7月31日止,后续从2014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至,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批复按日计算)。被告刘志明辩称,激情百度公司仍合法存续;刘志明没有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中金公司债务未获清偿系公司经营不善、资不抵债,刘志明并无此方面的主观恶意,请求法院驳回中金公司诉请。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9日,本院对原告中天公司与被告激情百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3)海民初字第039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激情百度公司给付中天公司货款446092元及利息损失(以446092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激情百度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上述判决书于2013年8月21日生效。2013年11月18日,因被执行人激情百度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终结了申请人中天公司的本次执行程序。另查,根据工商档案记载,激情百度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系刘志明出资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2013年10月9日,因未按期年检,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吊销了激情百度公司的营业执照。庭审中,中天公司主张,其要求刘志明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主要是:一是激情百度公司是一人公司,股东刘志明要证明其财产没有与公司财产混同,否则要承担法律责任;二是股东刘志明是公司清算义务人,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给债权人造成损失,需承担连带责任。庭审结束后,刘志明寻至本院,称记错开庭时间,并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和相关证据,并称其已于2015年4月2日在《北京晨报》刊登了注销公告,已开始自行清算。刘志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包括工商登记信息、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验资报告、北京市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付款授权书以及2009、2010、2011年度年检报告书等资料;中天公司认为庭审已结束,不同意质证。因庭审已结束,且上述证据与本案核心争议关联性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以上事实,有原告中天公司提交的(2013)海民初字第03944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执行笔录、公司章程、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本院询问笔录、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是指公司股东因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商事纠纷。案中,中天公司要求刘志明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有两点,即一人公司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股东作为公司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给债权人造成损失。对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上述规定确定了解决本案诉请的基本规则。就此,本院分别评述如下:首先,就刘志明作为一人公司股东与公司财产是否存在混同以及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我国公司法相关规定,作为特定类型的有限公司,一人公司在设立与运行方面有其特殊规则,并在是否存在财产混同等方面承担相应举证责任。案中,刘志明并未就此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结合中天公司意见,刘志明在庭后提交的材料本院未作为证据加以认定,且其内容亦不能充分说明财产不存在混同,故中天公司基于此点提出相应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就中天公司关于股东作为公司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给债权人造成损失应承担责任的理由。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激情百度公司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即属于公司法定解散事由,股东作为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否则应承担相应责任。刘志明作为激情百度公司唯一清算义务人,并未履行上述清算义务;虽然其称目前已开始自行清算,并在《北京晨报》上刊登了公告,但显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事实已经发生,并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应就此承担相应责任。故中天公司基于此点提出相应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再次,对于中天公司具体诉请内容的处理。中天公司诉请的数额包括多项内容,其中债权450088元包括另案判决确定的本金446092元及诉讼费3996元;利息包括另案判决中判定的利息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就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相关法规以及司法解释,胜诉当事人可以向申请法院退还其预交而判决不应由其承担的诉讼费,故此部分不属于激情百度公司对中天公司所负的债务,债务本金部分只包括446092元。就利息部分,根据2009年5月1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和2014年8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应当区别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一般债务利息应按照另案判决书确定,即自2012年6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按照上述批复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系自2013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7月3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计算,与一般债务利息共同构成“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第二部分自2014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标准即每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计算基数均为446092元。中天公司超过此部分的诉请内容,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志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中天圣丽伟业贸易有限公司款项四十四万六千零九十二元及相应利息损失(以四十四万六千零九十二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自二O一二年六月十七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刘志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中天圣丽伟业贸易有限公司相应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务利息分为二部分,均以四十四万六千零九十二元为基数:第一部分自二O一三年九月一日起计算至二O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第二部分自二O一四年八月一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三、驳回原告北京中天圣丽伟业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零二十六元,原告北京中天圣丽伟业贸易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其自行负担三十元,由被告刘志明负担三千九百九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殷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慧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