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万民初字第5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石雪英、吴明等与黄上将、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初字第550号原告石雪英。委托代理人胡金萍,广西藤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明。原告吴强。以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石雪英、胡金萍,身份情况同上。被告黄上将。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广西贵港市金港大道德宝大厦2楼。法定代表人陈海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玉晟,该公司职员。原告石雪英等与被告黄上将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允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对本案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金萍、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林玉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1日,被告黄上将驾驶桂R×××××二轮摩托车沿西江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当行驶到梧州市万秀区西江路(茂圣六堡茶庄对出)时与正由南往北行走横过机动车道的原告家属吴进福发生碰撞,致使吴进福、被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28日经梧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万秀区大队作出梧公交万认字(2014)第LJLO4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上将与吴进福负事故同等责任。经了解,桂R×××××二轮摩托车已向被告安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投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吴进福先后在梧州市工人医院、藤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7月6日出院。2014年10月25日,吴进福经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颅脑损伤致植物生存状态属于一级伤残,日常生活需要完全护理依赖。最终吴进福于2015年1月7日不幸死亡。事故导致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药费:69169.90+39316.40=108486.3元,扣除两被告己垫付14000元,还应付91486.3元;2、住院伙食补助:100元×(33+53)天=8600元;3、护理费:住院期间99.06元×(33+53)天=8519.16元,出院后计至2015年1月6日为:99.06元×l80天=17830.8元;4、营养费:100元×(33+53)天=8600元;5、交通费:500元;6、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99.06元×3天×3人=297.18元;7、死亡赔偿金:23305元×6年=139830元;8、丧葬费:3553元×6月=21318元;9、精神抚慰金:4万元;以上1-9项损失合计为336981.44元,除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万元、黄上将垫付4000元外,对原告其余经济损失,两被告均未赔偿。请求法院判令:一、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共223490.72元,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11万元,不足部分226981.44元,由被告黄上将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101838.22元;二、鉴定费2100元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黄上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万元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超过限额范围,我公司不予赔偿;我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万元,本案需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扣除。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2、吴进福死亡的户口注销证明;3、户口簿复印件、社区证明,证明吴进福为非农业户口,原告是吴进福的妻儿,吴进福的父母已先于其死亡。4、梧州市工人医院、藤县人民医院出入院记录、诊断证明;5、吴进福住院收据、发票;6、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黄上将投保交强险的保单;2、已支付原告1万元医疗费的付款回单。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黄上将没有答辩、质证、和提交证据。以上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结合案情予以审查和采纳。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相关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4月11日,被告黄上将驾驶桂R×××××二轮摩托车沿西江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当行驶到梧州市万秀区西江路(茂圣六堡茶庄对出)时与正由南往北行走横过机动车道的原告家属吴进福发生碰撞,致使吴进福、被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28日经梧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万秀区大队作出梧公交万认字(2014)第LJLO4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上将与吴进福负事故同等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吴进福先后在梧州市工人医院、藤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7月6日出院,医疗费合计108486.3元。2014年10月25日,吴进福经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颅脑损伤致植物生存状态属于一级伤残,日常生活需要完全护理依赖。鉴定费为2100元。后吴进福于2015年1月7日死亡。经查,桂R×××××二轮摩托车已向被告安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投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吴进福为非农业人员,父母均已死亡。原告石雪英是吴进福妻子,吴明、吴强是吴进福儿子。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被告黄上将依法应承担50%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医疗费108486.3元、住院伙食补助8600元、护理费26349.96元、交通费500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97.18元、死亡赔偿金139830元、丧葬费21318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和鉴定费2100元,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诉请营养费100元/天过高,本院不予支持,按20元/天判付。以上合计为349201.44元,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万元,余款229201.44元,由被告黄上将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114600.72元。减出被告保险公司和黄上将分别垫付的10000元和4000元后,被告保险公司和黄上将分别应付110000元和110600.7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10000元给原告石雪英、吴明、吴强;二、被告黄上将应赔付110600.72元给原告石雪英、吴明、吴强。本案受理费4510元减半收取为2255元,由被告黄上将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显先附录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周显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