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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邮民初字第00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王登友与徐忠琪、乔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登友,徐忠琪,乔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邮民初字第00545号原告王登友。委托代理人蒋小祥,江苏中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忠琪。被告乔建华。原告王登友诉被告徐忠琪、乔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叶晓红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27日、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登友(第二次庭审到庭)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小祥、被告徐忠琪、乔建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9日,被告徐忠琪因资金紧张向原告王登友借款40000元,由被告乔建华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后,两被告至今未归还款项,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支付自诉讼之日起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原告将诉讼请求进一步明确为: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9200元以及按照2%的月利率承担从诉讼之日起的利息。被告徐忠琪辩称,实际借款本金为37200元,约定每个月利息是2800元,月利率7%,截止至2015年1月份已经偿还了35700元。被告乔建华辩称,原告没有给足40000元,不清楚给了多少。经审理查明,被告徐忠琪出具借条1份,借条记载:“今借到王登友人民币肆万元正(¥40000),说明个人现金借用,今借人徐忠琪,担保人乔建华,2013年7月19日”。原告庭审中陈述借款经过为:原告与被告乔建华系朋友关系,被告徐忠琪因经营需要通过乔建华向原告借钱。2013年7月19日,原告向徐忠琪提供了现金借款392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被告徐忠琪当场打了金额为40000元的借条1份,借条上没有写明利率。被告乔建华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当时原告、两被告以及案外人阎某在场。借款后被告至今未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证人阎某的证言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和担保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应按相关法律规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原告提供了借据原件证明原告与被告徐忠琪存在借贷关系,两被告对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亦认可发生了借款事实,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与被告徐忠琪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由于被告乔建华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且未约定担保范围和担保方式,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乔建华应当对被告徐忠琪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对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被告徐忠琪所欠原告借款本金范围及利率标准,本院结合双方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分析认定如下:一、借款发生时,原告实际交付的本金。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称交付了40000元,在被告徐忠琪提出异议后,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改称交付了39200元,并申请其员工阎某作为证人到庭证明。本院认为,阎某作为原告的员工,其证言的证明效力虽然因与原告的关系而在一定程度上减弱,但与双方认可的借款关系实际发生、原告与被告徐忠琪之间存在款项交付的事实相结合,已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被告徐忠琪虽提出实际交付的款项为37200元,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故依据现有证据,本院只能认定原告实际向被告徐忠琪交付的借款本金为39200元。二、至诉讼时止,被告徐忠琪所欠原告本金。庭审中,被告徐忠琪虽称至2015年1月份已归还35700元,且称有录音证据证实。但由于原告对被告徐忠琪的该主张并不认可,且被告徐忠琪在本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故依据现有证据,本院依法认定至诉讼时止,被告徐忠琪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9200元。三、本案中的利率标准被告徐忠琪认为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7%,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未明确表示是否约定利息,而在第二次庭审中认为利率为月利率2%,并有证人阎某当庭作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2%的月利率并不超过双方借款时的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而被告徐忠琪主张的7%的月利率已远超借款时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其受保护的上限仅为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据此,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利息,原告可主张的利率标准为月利率2%;原告要求被告从诉讼之日起承担利息的主张,因其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忠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王登友借款本金人民币39200元并按2%的月利率承担从2015年3月3日起至还清款项日止的利息。二、被告乔建华对被告徐忠琪所负的前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被告乔建华承担了连带还款责任,有权向被告徐忠琪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徐忠琪、乔建华负担。(此款原告王登友已预交,被告徐忠琪、乔建华应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王登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号:11×××57)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代理审判员  叶晓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的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