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海执恢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原县支行与李占奎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原县支行,李占奎,柯德虎,李占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海执恢字第15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原县支行。负责人马洪,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炳忠,男,汉族,生于1964年4月29日,该行客户部经理,大专文化。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李占奎,男,回族,生于1981年1月12日,农民,高中文化,宁夏海原县人,住海原县三河镇代店行政村*组。被执行人柯德虎,男,回族,生于1976年3月26日,农民,高中文化,宁夏海原县人,住址同上。被执行人李占林,男,回族,生于1974年7月15日,农民,高中文化,宁夏海原县人,住址同上。担保人金露,女,回族,现年26岁,农民,不识字,宁夏海原县人,系李占奎妻子,住址同上。担保人何玉梅,女,回族,现年54岁,农民,不识字,宁夏海原县人,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原县支行与被执行人李占奎、柯德虎、李占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海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海民初字第127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被执行人李占奎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返还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原县支行借款2万元及截止2010年9月21日借款利息418.25元,以后利随本清;柯德虎、李占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155元由李占奎负担。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1年1月27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柯德虎在银行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柯德虎存款30250.81元(其中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10250.81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黄生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英俊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有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向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外地法院可以直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被执行财产所在地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存款,无需由当地人民法院出具手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