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邹刑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邹刑初字第20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个体。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公诉刑诉(2015)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美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14日17时许,在邹城市郭里镇郭三村东兴顺洗澡堂院内,因为用水浪费的问题,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李某、詹某发生争吵并厮打。被告人王某甲将二被害人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右侧上颌骨额突及鼻骨骨折,属轻伤二级;头、面、牙齿及左手中指指骨骨折均属轻微伤;被害人詹某的损伤属轻微伤。2014年3月3日,双方达成和解。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造成他人轻伤、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詹某、王某乙、盛某等人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办案说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及被告人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桂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