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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兴执字第1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顾兴杰与戴春干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顾兴杰,戴春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泰兴执字第1394号申请执行人顾兴杰,个体户。被执行人戴春干,个体户。申请执行人顾兴杰与被执行人戴春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兴化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1日作出的(2013)泰兴安民初字第091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戴春干应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28300元及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255元,应向本院缴纳申请执行费330元(已交)。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4月1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向有关金融机构、房地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被执行人戴春干已偿还借款15000元,余欠部分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约期偿还。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以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分期还款为由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现申请执行人以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分期还款为由,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泰兴安民初字第091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不按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翟元圣审判员  卞文斌审判员  李志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