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商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景支行与吴保新、王淑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景支行,吴保新,王淑梅,灵武市宏润起重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商初字第281号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景支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负责人郑国,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高东庆,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保新,男,1968年11月16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王淑梅,女,1969年4月29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灵武市宏润起重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灵武市。法定代表人吴保新,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景支行与被告吴保新、王淑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追加灵武市宏润起重租赁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并由代理审判员任旭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东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保新、王淑梅、灵武市宏润起重租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日,原告与被告吴保新签订《汽车/工程机械按揭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吴保新向原告借款50万元,贷款期限36个月,利率为月利率8.712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吴保新未按约偿还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原告有权宣布合同立即到期。该合同进行了公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吴保新发放了借款,但被告吴保新多次拒绝还款,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吴保新签订的《汽车/工程机械按揭借款合同》,被告吴保新、王淑梅偿还原告剩余借款本息244430元;二、依法处置被告抵押的宁A×××××号丰田沙漠陆地巡洋舰越野车,用于优先受偿第一项债务;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请:一、要求被告吴保新、王淑梅偿还借款本金169552.54元、利息8398.70元;二、对抵押物宁A×××××号丰田沙漠陆地巡洋舰越野车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灵武市宏润起重租赁有限公司对被告吴保新、王淑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5日,被告灵武市宏润起重租赁有限公司出具担保书,自愿为被告吴保新从原告处的借款提供担保,并承诺不论任何情况,如借款人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款,其必须无条件承担全部经济责任,即替代吴保新偿付应付欠款及由此引起的一切相关经济赔偿。2013年5月2日,原告与宁夏乾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被告吴保新签订《汽车/工程机械按揭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吴保新从原告处借款50万元用于购买“丰田”牌汽车,借款期限36个月;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逾期借款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原告有权对吴保新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还本付息日为每月20日;被告吴保新以其所有的“巡洋舰”牌小型越野客车(机动车登记编号:宁A×××××)为其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王淑梅在抵押物共有人处签名,同意抵押并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在原告主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及保证人保证担保的情况下,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第三人提供,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先行承担保证责任或与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保证人同意按本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不论何种原因,致使甲方放弃、变更或丧失其他担保权益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持续有效,不因此无效或减免;宁夏乾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吴保新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吴保新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的,原告有权宣布合同立即到期。2013年5月21日银川市国安公证处对该合同进行公证。2013年5月15日双方就抵押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3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50万元,贷款借(还)款凭证中载明借款到期日期为2016年3月20日,月利率为8.7125‰。截止2015年4月30日,原告共收到25期还款,其中由被告吴保新偿还原告7期,其余18期均由宁夏乾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代为偿还且均为逾期代偿,现尚有未到期11期借款本金169552.54元。另查明,被告吴保新的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吴保新与被告王淑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汽车/工程机械按揭借款合同》、担保书、贷款借(还)款凭证、垫款凭证、车辆所有权证书、商业银行按揭贷款客户期供表、被告吴保新与被告王淑梅结婚证复印件及庭审中原告的相关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审核,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宁夏乾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及被告吴保新签订的《汽车/工程机械按揭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吴保新发放了贷款,吴保新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虽然担保人宁夏乾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吴保新代偿了18期已到期银行借款,但均为逾期还款,故被告吴保新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宁夏乾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及被告吴保新签订的《汽车/工程机械按揭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吴保新返还借款本金169552.5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8398.70元系尚未到偿还期限的借款本金的利息,对该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吴保新与被告王淑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淑梅未举证证明该债务系被告吴保新的个人债务,故该债务属其二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淑梅应与被告吴保新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吴保新、王淑梅以“巡洋舰”牌小型越野客车(机动车登记编号:宁A×××××)为被告吴保新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权依法成立,故原告对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因被告灵武市宏润起重租赁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担保书中明确约定:如被告吴保新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款,被告灵武市宏润起重租赁有限公司必须无条件承担全部经济责任,即替代被告吴保新偿还应付欠款及由此引起的一切相关经济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的规定,被告灵武市宏润起重租赁有限公司应对被告吴保新的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在被告吴保新不能履行债务时,由被告灵武市宏润起重租赁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虽然《汽车/工程机械按揭借款合同》中约定原告有权选择物的担保或人的担保实现债权,但因被告灵武市宏润起重租赁有限公司并未在该合同中签字盖章,故该约定对被告灵武市宏润起重租赁有限公司不发生效力。又因为被告吴保新以其所有的车辆为该笔贷款提供了抵押担保,所以原告应当先就被告吴保新提供的抵押物实现债权;被告灵武市宏润起重租赁有限公司在上述物的担保不足以清偿的范围内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被告吴保新、王淑梅、灵武市宏润起重租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景支行与宁夏乾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及被告吴保新于2013年5月2日签订的《汽车/工程机械按揭借款合同》;二、被告吴保新、王淑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景支行借款本金169552.54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利率按《汽车/工程机械按揭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执行);三、如被告吴保新、王淑梅不能如期清偿上述借款本息,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景支行有权以被告吴保新、王淑梅提供抵押的“巡洋舰”牌小型越野客车(机动车登记编号:宁A×××××)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灵武市宏润起重租赁有限公司对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景支行实现抵押权后未受清偿且在被告吴保新、王淑梅的财产被强制执行仍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保新、王淑梅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3元,由被告吴保新、王淑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旭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 蕾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