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巨民立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李汉起诉王胜国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巨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巨民立字第23号起诉人李汉起,农民。2015年5月18日,本院收到起诉人李汉起的起诉状,诉称巨鹿县农副土特产品公司在巨鹿县城双桥东路北侧有国有土地一块,该地块东至本厂家属院,西至农副土特产品公司,南至巨广公路,北至小河沟,面积7502平方米。1994年9月30日巨鹿县人民政府就该地块为巨鹿县农副土特产品公司颁发了证号为巨土国用(1994)字第002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因巨鹿县农副土特产品公司在巨鹿县典当行贷款到期后无力偿还,该公司以巨土国用(1994)字第002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的国有土地抵偿给巨鹿县典当行,巨鹿县典当行于1995年夏天将该地块划分为数小块向不特定自然人有偿转让,我以81000元的价格购得其中一块国有土地作为宅基地使用,我购得的这块宅基南至周金路,北至小河,西至胡同,东至胡同,东西长40米,南北宽27米,面积1080平方米。我购买后,巨鹿县典当行将巨土国用(1994)字第002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我所购宅基地平面图(加盖巨鹿县典当行公章)一份交付给我。1998年后,因该处宅基地北侧一小部分闲置,我允许被起诉人王胜国在该闲置部分种植蔬菜,万没料到,2015年2月,被起诉人将我宅基北侧东半部分东西长30米、西边南北宽3米、东边南北宽7米的地方非法建起了砖围墙,非法侵占我面积为150平方米宅基地。请求依法判令被起诉人排除妨碍,拆除建在我宅基地上的围墙,恢复宅基地的原状。经审查,本院认为,土地权利证书是土地权利人享有土地权利的证明,起诉人提交的使用者为“县社:农副土特产品公司”证号为“巨土国用(1994)字第002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不能作为其土地权利人的合法依据。其起诉排除妨碍,拆除建在宅基地上的围墙,恢复宅基地原状的主张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李汉起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沛珍审判员 辛少猛审判员 牛晓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田来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