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5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张掖市临泽县生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张多新、杨学生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掖市临泽县生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张多新,杨学生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589号原告张掖市临泽县生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天生,系该公司董事长。公司地址:张掖市临泽县八一路。委托代理人孙俊林,甘肃民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多新,男,汉族,1962年11月6日出生,甘肃省临泽县人,农民。被告杨学生,男,汉族,1954年4月11日出生,甘肃省临泽县人,农民。本院2015年4月14日受理原告张掖市临泽县生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多新、杨学生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5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掖市临泽县生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4月11日,临泽县平川镇四二村杨学平向原告借款8万元,借期两个月,并由被告张多新、杨学生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还清贷款本息时止。借款期限到期后,杨学平未及时还款,经督促二被告也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承担违约金25600元,合计105600元。被告张多新、杨学生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1日,临泽县平川镇四坝村(原四二村)杨学平向原告借款8万元,借期两个月,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6月10日,并由被告张多新、杨学生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还清贷款本息时止。借款期限到期后,借款人杨学平未能及时还款,经督促二被告也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承担违约金25600元。原告为证明案件事实,向法庭提交甘肃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文件一份,借条一张,金额80000元,借款人杨学平的借款承诺书一份,二被告的保证承诺书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具有贷款的资格,杨学平向原告借款8万元,二被告担保的事实。因二被告缺席无法质证,法庭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担保法》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担保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借款人杨学平在借款到期后没有偿还债务,二被告作为担保人,其担保债务的期限双方约定为还清贷款本息终止,应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故二被告保证责任仍在保证期间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担保义务,偿还相应的借款并承担违约损失。原告诉讼请求有其证据证实,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25600元系按银行同期年贷款利率6%的四倍,自2013年6月10日计算至2014年10月12日。因原被告协商借款时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的利息损失予以支持,其要求按四倍计算因双方没有约定,不予支持。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多新、杨学生共同偿还原告张掖市临泽县生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80000元,承担违约损失的利息6400元(利息算至2014年10月12日),本息合计86400元,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412元,减半收取1206元(已预交),由被告张多新、杨学生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强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注: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