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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娄星民一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李斌与贺琴、颜理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斌,贺琴,颜理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娄星民一初字第24号原告李斌。委托代理人谢金财,娄底市湘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贺琴。被告颜理雄。原告李斌诉被告贺琴、颜理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斌、委托代理人谢金财、被告颜理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斌诉称,2013年10月13日,被告贺琴、颜理雄因经济周转困难,在原告处借款25.5万元,约定月利率3%,每月结息,并以湘K×××××号小车做质押担保。2014年8月13日,被告贺琴委托其女儿颜灿向原告借款3万元,原告将3万元打入被告指定的账户,因此,借款金额为28.5万元。被告借款后,利息支付至2014年8月,之后,被告颜理雄支付了利息10500元。由于被告未及时支付利息,后来所借的3万元未打借条,原告向被告追讨借款及利息,但被告未予偿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贺琴、颜理雄偿还借款本金28.5万元,并支付利息至偿还之日止。原告李斌为证明其诉讼请求的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银行汇款单,证明2013年10月13日,被告贺琴、颜理雄向原告借款25.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并以湘K×××××号大众途观车做质押;2014年8月13日,原告受被告贺琴之托,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贺琴汇款3万元。以上借款的利息约定为月息3%,按月付息。3、行驶证、车辆注册登记本、购车发票,证明借款时,被告以湘K×××××号小车作为质押,该车所购价格为254800元。4、银行流水单,证明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汇款。被告贺琴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颜理雄辩称,对于25.5万元的借款予以认可,对于颜灿所借的3万元不清楚。由于3%的月息过高,对于已支付至2014年8月底的利息,超出法律保护部分的利息应当抵扣借款本金。由于担心无法偿还借款,才要原告将车子作为抵押。该款系被告贺琴所借,请求法院将大众途观车先用于还款,由原告李斌与被告贺琴联系,看剩余部分的钱如何偿还。被告颜理雄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颜理雄对原告李斌所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但对于2证中的3万元银行汇款,认为不应由其偿还,但知道被告贺琴对此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李斌所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对于2证中的银行汇款3万元,由于该款系汇给被告贺琴的女儿颜灿,由于被告贺琴未到庭,因此,不能认定未被告贺琴的债务。综上,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情况,认定本案以下基本事实:2013年10月13日,被告贺琴、颜理雄向原告李斌借款25.5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3%,每月结息,被告贺琴、颜理雄出具了借条。2013年10月13日,该借条加了一段话“此借款用大众途观车湘K×××××号车质押给李斌。”借款后,被告贺琴、颜理雄合计支付利息71700元。本院认为,被告贺琴、颜理雄于2013年10月13日向原告李斌借款25.5万元,虽然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3%,但由于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因此,应从借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年贷款利率6%的4倍即月息2%计算。2014年8月13日原告通过银行向颜灿所汇款3万元,其证据不足以认定为被告贺琴之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此3万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贺琴、颜理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借原告李斌借款本金255000元,并从2013年10月13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指定偿还之日止(含已支付的利息71700元);二、驳回原告李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75元,诉讼保全2270元,公告费500元,由被告贺琴、颜理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元军人民陪审员  吕冬生人民陪审员  贺德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宋颗晶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