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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川刑初字第139号公诉机关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个体收废旧。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辩护人王伟,山东大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5)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王伟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被告人张某甲于2014年9月23日夜间,到淄川区岭子镇赵家楼村赵某甲羊圈处,盗窃活山羊8只。经鉴定,被盗活山羊价值8640元。2、被告人张某甲于2014年10月8日夜间,到淄川区岭子镇小口村孙云家,盗窃沈某存放的玉米2400斤。经鉴定,被盗玉米价值3072元。3、被告人张某甲于2014年12月15日���间,到淄博市文昌湖区商家镇红旗村王某乙家,盗窃组装电脑一台和花生油20斤。经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1407元。4、被告人张某甲于2014年12月15日夜间,到淄博市文昌湖区商家镇红旗村刘某丙,盗窃鹰牌125摩托车一辆和金龙牌电风扇一台。经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649.5元。5、被告人张某甲于2014年11月15日夜间,到淄博市文昌湖区商家镇冶西村,盗窃陈化明“力之星”三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1140元。6、被告人张某甲于2014年11月15日夜间,到淄博市文昌湖区商家镇冶西村王某甲家,盗窃玉米400斤、花生120斤。经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808元。7、被告人张某甲于2014年11月15日夜间,到淄博市文昌湖区商家镇冶西村张某乙家,盗窃玉米1500斤、花生150斤。经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2190元。8、被告人张某甲于2014年6月25日夜间,到淄博市淄川区昆仑镇小范村李某乙羊圈处,盗窃活山羊9只。经鉴定,被盗活山羊价值12960元。9、被告人张某甲于2014年7月份的一天,到淄博市淄川区岭子镇黄家峪村朱某家,盗窃电机和大磅各一台。经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790元。10、被告人张某甲于2014年7月30日夜间,到淄博市淄川区岭子镇小口村王某丙家车库,盗窃黑色“北斗”导航仪、投影仪各一台,并且损坏汽车玻璃一块。经鉴定总价值1914.6元。11、被告人张某甲于2014年11月3日夜间,到淄博市淄川区岭子镇巩家坞村邱某电摩房处,盗窃玉米900斤。经鉴定,被盗玉米价值1062元。12、被告人张某甲于2014年11月3日夜间,到淄博市淄川区岭子镇,盗窃红色幸福牌125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1150元。13、被告人张某甲于2014年7月9日夜间,到淄博市淄川区岭子镇沈家河村唐某家,盗窃废铁800斤、塑料桶两个。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592元。14、被告人张某甲于2014年11月15日夜间,到淄博市淄川区岭子镇沈家河村吕某乙家,盗窃电焊机、切割机、充气钻、手电钻、磨光机各一台。经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107.1元。15、被告人张某甲于2014年11月15日夜间,到淄博市淄川区岭子镇沈家河村吕某甲家,盗窃铁棍、铁链、圆钢、槽钢、废铁等物一宗。经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107.1元。16、被告人张某甲于2014年11月份一天,到淄博市淄川区岭子镇沈家河村王某丁家楼洞处,盗窃张某丙金乔美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360元。17、被告人张某甲于2014年的一天,到淄博市淄川区岭子镇沈家河村赵某乙家,盗窃推车一辆、水暖炉一个、铁道轨10斤、废铁30斤。经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578元。18、被告人张某甲于2014年10月23日夜间,到淄博市文昌湖区商家镇地铺村邴某羊圈处,盗窃活羊8只。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4400元。综上所述,被告人张某甲共盗窃作案18起,涉案物品总价值52218.7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陈述、书证、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辩护人向本院提交山东省新泰市放城镇下峪村村委会证明一份,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盗窃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公安机关供述的盗窃物品的数量,要少于被害人报案陈述的被盗数量,应当按照被告人供述的认定;2、部分被盗物品鉴定价值偏高;3、被告人张某甲系初犯;4、部分被盗物品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5、被告人张某甲具有悔罪表现;6、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好。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张某甲于2014年9月23日夜间,到淄川区岭子镇赵家楼村赵某甲羊圈处,盗窃活山羊8只。经鉴定,被盗活山羊价值8640元。2、被告人张某甲于2014年10月8日夜间,到淄川区岭子镇小口村孙云家,盗窃沈某存放的玉米2000斤。经鉴定,被盗玉米价值2560元。3、被告人张某甲于2014年12月15日夜间,到淄博市文昌湖区商家镇红旗村王某乙家,盗窃组装电脑一台和花生油20斤。经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1407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4、被告人张某甲于2014年12月15日夜间,到淄博市文昌湖区商家镇红旗村刘某丙,盗窃鹰牌125摩托车一辆和金龙牌电风扇一台。经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649.5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5、被告人张某甲于2014年11月15日夜间,到淄博市文昌湖区商家镇冶西村,盗窃陈化明“力之星”三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1140元。6、被告人张某甲于2014年11月15日夜间,到淄博市文昌湖区商家镇冶西村王某甲家,盗窃玉米400斤、花生120斤。经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808元。7、被告人张某甲于2014年11月15日夜间,到淄博市文昌湖区商家镇冶西村张某乙家,盗窃玉米1500斤、花生150斤。经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2190元。8、被告人张某甲于2014年6月25日夜间,到淄博市淄川区昆仑镇小范村李某乙羊圈处,盗窃活山羊9只。经鉴定,被盗活山羊价值12960元。9、被告人张某甲于2014年7月份的一天,到淄博市淄川区岭子镇黄家峪村朱某家,盗窃电机和大磅各一台。经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790元。10、被告人张某甲于2014年7月30日夜间,到淄博市淄川区岭子镇小口村王某丙家车库,盗窃黑色“北斗”导航仪、投影仪各一台,并且损坏汽���玻璃一块。经鉴定总价值1914.6元。11、被告人张某甲于2014年11月3日夜间,到淄博市淄川区岭子镇巩家坞村邱某电摩房处,盗窃玉米900斤。经鉴定,被盗玉米价值1062元。12、被告人张某甲于2014年11月3日夜间,到淄博市淄川区岭子镇,盗窃红色幸福牌125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1150元。13、被告人张某甲于2014年7月9日夜间,到淄博市淄川区岭子镇沈家河村唐某家,盗窃废铁800斤、塑料桶两个。经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592元。14、被告人张某甲于2014年11月15日夜间,到淄博市淄川区岭子镇沈家河村吕某乙家,盗窃电焊机、切割机、充气钻、手电钻、磨光机各一台。经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107.1元。15、被告人张某甲于2014年11月15日夜间,到淄博市淄川区岭子镇沈家河村吕某甲家,盗窃铁棍、铁链、圆钢、槽钢、废铁等物一宗。经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107.1元。16、被告人张某甲于2014年11月份一天,到淄博市淄川区岭子镇沈家河村王某丁家楼洞处,盗窃张某丙金乔美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360元。17、被告人张某甲于2014年的一天,到淄博市淄川区岭子镇沈家河村赵某乙家,盗窃推车一辆、水暖炉一个、铁道轨10斤、废铁30斤。经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578元。18、被告人张某甲于2014年10月23日夜间,到淄博市文昌湖区商家镇地铺村邴某羊圈处,盗窃活羊8只。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4400元。综上所述,被告人张某甲共盗窃作案18起,涉案物品总价值51706.7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甲、沈某、陈某、邴某、张某乙、王某甲、王某乙、李某乙、朱某、吕某甲、王某丙、王某丁、张某丙、邱某、吕某乙、唐某、赵某乙、刘某乙的陈述,证实盗窃发生的时间、地点、被盗被盗物品的情况及报案的经过。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被害人邴某家被盗活羊的情况。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被害人刘某丙被盗物品的情况。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对各盗窃现场的辨认情况。4、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被盗物品的价值。5、书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本案部分被盗物品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发破案说明、抓获经过说明,证实案件的揭发侦破经过及被告人张某甲系被抓获归案。户籍信息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张某甲、赵良宝在作案时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甲对以上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其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一致。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盗窃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公安机关供述���盗窃物品的数量,要少于被害人报案陈述的被盗数量,应当按照被告人供述的认定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被害人均不认识被告人,在发现家中物品被盗后随即选择了报案,其在公安机关报案时陈述的被盗物品大多为农畜产品及生产、生活工具,陈述的被盗数量符合其身份和职业特征,且被告人张某甲在案件审理阶段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因此,该辩护意见依法不能成立。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节事实,经查,被害人沈某在报案时,陈述的被盗玉米的重量为2000斤,对于该节指控,应当认定为盗窃的玉米为2000斤,价值2560元。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张某甲的盗窃数额��应当认定为51706.7元。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对其可以从轻处罚。部分被盗财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对被告人张某甲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甲系初犯、部分被盗物品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张某甲具有悔罪表现、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7年6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二、责令被告人张某甲退赔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共计49650.2元(详见清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佳霖审 判 员  余宝珠人民陪审员  王立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司丽俊被告人张某甲盗窃案退赔清单一、责令被告人张某甲退赔被害人赵君清被盗财物损失8640元。二、责令被告人张某甲退赔被害人沈远通被盗财物损失2560元。三、责令被告人张某甲退赔被害人陈化明被盗财物损失1140元。四、责令被告人张某甲退赔被害人王翠美被盗财物损失808元。五、责令被告人张某甲退赔被害人张守安被盗财物损失2190元。六、责令被告人张某甲退赔被害人李繁生被盗财物损失12960元。七、责令被告人张某甲退赔被害人赵君清被盗财物损失790元。八、责令被告人张某甲退赔被害人王彬被盗财物损失1914.6元。九、责令被告人张某甲退赔被害人邱家昌被盗财物损失1062元。十、责令被告人张某甲退赔被害人刘传顺被盗财物损失1150元。十一、责令被告人张某甲退赔被害人唐学征被盗财物损失592元。十二、责令被告人张某甲退赔被害人吕明海被盗财物损失398.5元。十三、责令被告人张某甲退赔被害人吕秀珠被盗财物损失107.1元。十四、责令被告人张某甲退赔被害人王秀芝被盗财物损失360元。十五、责令被告人张某甲退赔被害人赵京云被盗财物损失578元。十六、责令被告人张某甲退赔被害人邴宗科被盗财物损失14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