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原告施永兰与被告杨忠德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永兰,杨忠德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永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85号原告施永兰,云南省永胜县人,住永胜县。被告杨忠德,云南省永胜县人,住永胜县。原告施永兰与被告杨忠德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芮昌雷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施永兰、被告杨忠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永兰诉称:原、被告因父母包办,于2001年1月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因原告未到法定结婚年龄,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至今已有13年。同居期间,因双方性格各异,常为琐事发生吵嘴打架,被告心胸狭窄,猜忌心极强,疑神疑鬼,经常无故打骂原告,自2013年3月份起,原告外出打工,双方分居已经两年,再也没有往来。原告在被告家生活13年,所挣钱财完全由被告保管,被告口头承认有300000.00元,属共同财产。生育男孩两个,大的取名杨圣光,生于2002年11月16日,现就读于兴义小学四年级;小的取名杨圣鑫,生于2007年4月2日,现就读于兴义小学一年级。鉴于原告已做了结扎手术,不能再生育,请求抚养小的儿子杨圣鑫。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遂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杨圣鑫由原告抚养,杨圣光由被告抚养。2、依法判令原、被告平分共同财产300000.00元。被告杨忠德辩称:原告所说的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的时间和生育儿子的情况是对的,也确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原告已经外出了3年半,原、被告总共一起只生活了10年,一起生活的期间,感情都是很好的,但自从2012年4月份出去干活,被告伤着脚之后,原告就嫌弃被告有残疾,对被告有了异心,然后在2013年1月份的时候离开家了,离开家的这三年多,原告中途也回家过几次,每次一回来,有人给原告打电话,她就又走了,最后一次是被告住院,原告回来了一下,还没有出院原告就又走掉了。关于共同财产300000.00元,是一家人挣来的,原、被告与被告父母没有分家,原告这三年来将儿子丢着不问不管,从来没有看过娃娃,所以一分钱都不会给原告。关于儿子的抚养,如果原告能带走一个,我也同意一人抚养一个,原告带不走的话,两个都由我来抚养,抚养费一分都不要原告的,但被告也不同意将财产分给原告。综合双方诉辩主张,原、被告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一、非婚生子如何抚养?二、同居期间的财产应由原、被告分配还是由家庭成员分配?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施永兰向法庭提交了永胜县公安局程海派出所出具的杨忠德户《全户人员简况表》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及两个儿子的身份情况。经质证,被告杨忠德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未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通过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系永胜县公安局程海派出所出具的,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证明原被告及儿子的身份情况,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1年1月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两个儿子,长子杨圣光,生于2002年11月16日,现就读于兴义小学四年级;次子杨圣鑫,生于2007年4月2日,现就读于兴义小学一年级。因双方性格各异,常为琐事吵闹,原告认为自己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诉至本院请求对非婚生子的抚养问题及共同生活期间的财产300000.00元进行处理。庭审过程中,法庭征求了杨圣光的意见,非婚生子杨圣光表示自己愿意跟被告杨忠德生活。被告杨忠德认可原告主张的300000.00元存在,但认为:该款属于家庭共同财产,现分别存于永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梁官信用社杨忠德、杨培良的账户内。原告认可双方同居以来未与被告父母分家,而与被告父母杨培良、周菊清共同生活。本院认为: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事实婚姻的情形,属同居关系。同居关系所生子女属非婚生子,享有与婚生子同等的权利。本案中,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其同居时间为2001年1月,双方亦未补办结婚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不属于事实婚姻,应属同居关系。现原告不愿与被告继续生活,本院不予干预。但双方对非婚生子仍有监护抚养的义务,原告请求抚养一个儿子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杨圣光属年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其表示愿意与被告生活,本院尊重其意愿。故杨圣光由被告负责监护抚养,杨圣鑫由原告负责监护抚养。关于原告主张的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分割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同居以来一直未与被告父母分家,故同居期间的财产应属于原、被告及被告父母共有,在本案中不宜进行分割,故对原告主张的300000.00元存款本院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另行起诉或自行协商解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非婚生子杨圣光由被告杨忠德负责监护抚养,婚生子杨圣鑫由原告施永兰负责监护抚养,双方互不给付抚养费。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00元,减半收取275.00元,由原告施永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芮昌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雪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