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铜执字第46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民事裁定书(57)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铜执字第4673号申请执行人莱芜腾发起重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黄庄镇政府驻地。法定代表人肖利锋,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徐州诚恒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柳新镇唐沟村。法定代表人孙统强,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莱芜腾发起重运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徐州诚恒商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莱中商终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维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2013)钢商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二项;二、变更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2013)钢商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一项,即上诉人徐州诚恒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内支付给被上诉人莱芜腾发起重运业有限公司租赁费574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向本院申请委托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执行标的为人民币693270元,已执行到位人民币0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徐州市房产、土地、车辆、工商、银行等机构查询被执行人财产情况,查封被执行人徐州诚恒商贸有限公司所有的苏C×××××、苏C×××××、苏C×××××号车辆,因下落不明暂无法处置。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书面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暂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莱中商终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陈 魏执行员 李广达执行员 孔祥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焦文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