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溧执字第45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江苏天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与孔建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天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孔建忠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溧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溧执字第4599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天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省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苏州路68号华雄大厦11楼A座。法定代表人周天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谈永斌,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孔建忠。江苏天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与孔建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苏民再提字第10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调解书,孔建忠应于2014年12月1日前直接向天目集团付款1260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查明,被执行人孔建忠负债较多,有多起案件在本院执行,现去向不明。本院通过有关协助执行单位,依法调查被执行人孔建忠的存款及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但均未能查到。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苏民再提字第10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许云华执行员 许长恩执行员 鲍进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潘苏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