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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005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龚某某与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00590号原告龚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南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甘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南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龚某某诉被告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正月经人介绍认识谈婚后即同居生活,2008年12月补办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原、被告同居不久便一起到河北做凉皮生意直到2013年10月,期间,被告性格暴躁,经常对原告恶言恶语,打骂原告,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不睦。2014年正月,原、被告又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后,双方即分居生活至今,双方互不联系、互不往来。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甘某某辩称,原、被告均系再婚,原告儿子结婚后,原告就经常与被告发生纠纷。现在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正月经人介绍认识谈婚后即同居生活,2008年12月补办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原、被告同居不久便一起到河北做凉皮生意直到2013年10月。期间,原、被告曾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加之,原被告婚后未能将被告之子的户籍迁到原告的户籍地,致使双方产生矛盾。2014年正月,原、被告再次发生打架纠纷后即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照片、身份户籍证明、结婚证等附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因生活琐事、户籍迁移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不睦并分居生活,但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龚某某与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瞿广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汪利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