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阳法民一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郑晓丽与李天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晓丽,李天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阳法民一初字第30号原告郑晓丽,女,1983年5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委托代理人郭更生,广东练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少雄,广东练江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天赐,男,198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原告郑晓丽诉被告李天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晓丽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少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天赐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晓丽诉称:她与被告李天赐于2008年3月份经人介绍认识谈爱,2008年农历6月10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08年6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6月17日生育女儿李纯X,后取名李家X。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被告李天赐对她毫不关心、体贴,对她及女儿生活不予理睬。2012年2月至4月她二次生病期间,被告李天赐没有关心和照顾,不为她支付医药费用,医药费用由她娘家人帮助支付。她于2012年4月底携带女儿到深圳娘家居住,与被告李天赐分居生活至今,双方一直没联系,她与被告李天赐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1、她与被告李天赐离婚;2、共生女儿李家X由她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李天赐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李天赐承担。原告郑晓丽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出生医学证复印件、结婚证;2、房屋租赁凭证、深圳市居住证、深圳市罗湖区黄贝街道办事处碧波社区工作站证明。被告李天赐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晓丽与被告李天赐于2008年3月份经人介绍谈婚,2008年农历6月10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08年6月23日登记结婚,2009年6月17日生育女儿李家X(又名李纯X)。2012年4月,原告携女儿到深圳生活,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郑晓丽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准其与被告李天赐离婚;女儿由其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李天赐承担。另查明,被告李天赐为农村居民。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在共同生活中,未能相互谅解、正确处理好夫妻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双方分居生活二年多、互不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郑晓丽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都有抚养孩子的权利和义务,共生女儿李家X一直跟随原告郑晓丽共同生活,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郑晓丽请求继续抚养女儿李家X,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抚养费的承担问题,抚养费的数额由于原告郑晓丽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李天赐从事何种职业,获得劳动报酬收入的情况,被告李天赐属农村居民,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当事人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比例确定,给付标准可参照上一年度广东省同行业农业平均工资21891元/年,由被告按20%至30%比例给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郑晓丽与被告李天赐离婚。二、婚生女儿李家X由原告郑晓丽抚养,被告李天赐从2015年6月1日起,每月支付女儿李家X抚养费500元,直至女儿李家X18周岁止(给付方式:每半年给付一次,于每年6月30日前及12月30日前给付半年抚养费3000元)。孩子长大成年后跟父随母由其自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郑晓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勤广审 判 员 陈晓生人民陪审员 姚希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林海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