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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214号公诉机关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辽B422**号小型轿车,沿大连市金州区拥政街由北向南行驶至电子城路段前时,被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口吹式气体呼出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醉酒驾车。同日18时40分,民警带刘某某到大连市金州区第一人民医院提取了血样。经检验,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9.28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否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辽B422**号小型轿车,沿大连市金州区拥政街由北向南行驶至“电子城”路段前时,被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醉酒驾车。同日18时40分,民警带刘某某到大连市金州区第一人民医院提取了血样。经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49.28mg/100ml。另查,2015年3月6日被告人刘某某经电话传唤到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刘某某供述笔录、血中乙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在案为凭、亦有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查证确认表、案件来源、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存案佐证。被告人刘某某对此供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道路交通安全,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慧超人民陪审员  王 辉人民陪审员  林卫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竟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