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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焦民一终字第00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5-24

案件名称

侯利洲与郑国鑫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国鑫,侯利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焦民一终字第001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国鑫,男,1989年9月2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温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利洲,男,197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温县。委托代理人李京州,温县赵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侯利洲与郑国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侯利洲于2014年12月24日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温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2015)温民赵初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郑国鑫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国鑫,被上诉人侯利洲的委托代理人李京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郑国鑫于2011年借原告侯利洲40000元,双方未出具条据,原告要求被告郑国鑫偿还借款,曾于被告郑国鑫结婚当日拦截被告车辆要款,双方发生争执报警,温县公安局出警记录显示被告郑国鑫欠原告款40000元,要求双方通过法律途径解决。2013年2月1日郑国鑫为原告出具欠条,2013年2月11日被告郑国鑫报警称原告胁迫其出具条据。2014年12月26日,原告持该条据起诉,要求被告郑国鑫还款,被告郑国鑫以不欠原告款为由拒付,双方形成纠纷。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郑国鑫借原告侯利洲款40000元,由被告郑国鑫出具的欠条为据,该事实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款,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国鑫辩称该条据系原告胁迫其出具,并不欠原告款,但被告庭审中辩称欠原告的款系赌博款,由此可以看出双方之间是存在借款行为的,但被告称为在赌场上借款,未提供证据证明,从三次报警���录上看,第一次报警记录不能证明是原告在向被告要款,而第二次报警记录上显示,被告郑国鑫欠原告侯利洲款40000元,双方存在经济纠纷,结合2013年2月1日被告郑国鑫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可以看出双方之间有借贷关系,但出警记录以及温县公安局的询问笔录上均未显示出该款系赌博款,故对被告的辩称理由,该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限被告郑国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侯利洲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2月26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取400元,由被告郑国鑫负担。宣判后,郑国鑫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40000元借款系赌债,是被上诉人设赌局诱骗上诉人参赌,在赌场上多次借钱给上诉人,该赌债依法不应受法律保护。2011年11月底,侯利洲在温县南平皋村设赌,赌场设在郭灵通家,时间在晚上,参赌人有上诉人、侯利洲、杨军及另外一人,围观人有牛国红、原超峰等。当时因带钱不足,输完后,侯利洲主动借钱给我,到半夜时,借款将近10万元。这时,侯利洲提出将上诉人的小车开来抵债,我假装答应逃走了。2013年2月1日,被上诉人带人到上诉人村庄,将上诉人绑架至赵堡村贸易中心附近,进行殴打、恐吓,逼迫上诉人写下40000元借条。打过借条后,上诉人立即报了警,赵堡镇的民警周三臣出警,第二天任平录的口供,照片显示我的衣服都被撕破了。被上诉人以���写的借条为依据起诉,实为赌债,不是正常的民间借贷,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侯利洲答辩称,双方系民间借贷关系,有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为证,其辩称该款系赌博款,纯属虚假,不能得到法律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及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郑国鑫是否应偿还借款4万元。针对争议焦点,郑国鑫的主张:所打欠条是受胁迫的,当年我21岁,他40多岁,我是南平皋村的,他是赵堡村的,当时双方都不认识。2012年9月份,我和原小峰、港三在路边碰到侯利洲,他将我们几个带到当时他在我们村开的赌博点,进行赌博。因在赌场我输了钱���一个叫侯黑猫的人给我放的高利贷,并不是侯利洲的钱。后来侯黑猫让我用车抵债,我不同意,当时打过条后我马上就报警了。打条那天是2013年农历正月初二晚上,条据上日期是侯利洲让我写的,与实际日期错了10天。针对争议焦点,侯利洲的主张: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上诉人应偿还借款4万元。上诉人借我方4万元有其出具的欠条为证,且上诉人借款时年满21周岁,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足以证明双方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上诉人辩称该款系赌博款,纯属虚假,结合本案事实,及温县公安局的询问笔录,均反应不了该款系赌博款,故其上诉理由于法无据,应予以驳回。对方在一审中和上诉状中的陈述出具欠条的时间矛盾,原审判决认定该借款的时间是2013年2月1日,而其辩称是2013年2月11日,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又称该出具条据的时间是2013年2月1日,从该点直接反应其陈述自相矛盾。综上,上诉人应偿还我方借款。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郑国鑫向侯利洲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形成借款关系,应受法律保护。郑国鑫上诉称借条是在侯利洲的胁迫下出具,但没有证据支持该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郑国鑫称该40000元是赌债,不应受法律保护,但也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本案诉争款项系赌资。公安机关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调查结果亦无法证实争议款项系赌债,因此,郑国鑫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郑国鑫应履行还款义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800元,由郑国鑫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柳代审判员  原小波代审判员  朱 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文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