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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高民初字第0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方祥与XX华、李太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祥,XX华,李太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高民初字第0106号原告方祥,个体户。被告XX华,个体户。被告李太花,农民。原告方祥诉被告XX华、李太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华、李太花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祥诉称:2013年2月7日,被告因开办窑厂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到2013年6月7日还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原告经索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承担该笔借款自2013年6月8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XX华、李太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经原告朋友介绍认识。2013年2月7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并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当事人分别为甲方XX华、乙方方祥。合同约定:一、乙方借给甲方人民币陆万元,已于2013年2月7日交付甲方。二、还款日期2013年6月7日,还款方式现金。三、违约责任:过期一天未还,付违约金叁佰元一天……”,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作出约定。两被告分别在合同当事人“甲方”及“妻子”栏目下签名并按手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出具的《个人借款合同》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归还,两被告欠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相应的借款合同予以证实,双方并对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作出约定,但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过高,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确定借款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依法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华、李太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向原告方祥支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XX华、李太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王 翔人民陪审员  宋秀成人民陪审员  潘洪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欢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