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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民终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李永泉与肖志发、林启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志发,林启缎,李永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民终字第3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肖志发,男,196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启缎,女,196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的代理人邓少荣,福建邱宁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永泉,男,196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托代理人罗坚平,福建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肖志发、林启缎因与被上诉人李永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2014)元民初字第2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肖志发、林启缎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申请免交诉讼费,本院批准其缓交诉讼费。后经本院二审审查认为,上诉人肖志发、林启缎的申请不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司法救助的相关规定,对其申请不予批准。本院遂于2015年5月5日向上诉人肖志发、林启缎依法送达了二审缴费告知书,告知其自收到告知书的次日起7天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9418元,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将依法按有关规定处理。但上诉人肖志发、林启缎至今未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上诉人肖志发、林启缎按撤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迟建文代理审判员  徐 娟代理审判员  胡彩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梁 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