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城中民二初字第1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广西九匹凤丹贸易有限公司、广西金信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九匹凤丹贸易有限公司,广西金信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何力,丁磊,黄国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中民二初字第1470号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法定代表人李耀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飞江,男,住柳州市,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佳奇,男,住柳州市,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广西九匹凤丹贸易有限公司(原广西锐臻格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法定代表人覃震。被告广西金信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法定代表人黄国忠。被告何力,男,住杭州市。被告丁磊,男,住百色市。被告黄国忠,男,住广西平果县。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广西九匹凤丹贸易有限公司、广西金信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何力、丁磊、黄国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飞江、刘佳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九匹凤丹贸易有限公司、广西金信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何力、丁磊、黄国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广西九匹凤丹贸易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前为广西锐臻格贸易有限公司)因业务需要,向原告申请流动资金贷款,双方于2013年4月2日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柳行河借字第某某号),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伍佰万元整(¥5000000元),还款日为2014年4月2日,还款方式为借款人每月支付利息一次,每月20日为付息日,如贷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付息日,则借款人需在贷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付清全部应付利息,并于贷款到期日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原告于2013年4月2日向被告广西九匹凤丹贸易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伍佰万元整(¥5000000元)。现该笔借款合同已经到期,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伍佰万元整(¥5000000元),偿还所欠利息合计人民币伍拾壹万捌仟伍佰捌拾伍元肆角伍分(¥518585.45元),本息合计人民币伍佰伍拾壹万捌仟伍佰捌拾伍元肆角伍分(¥5518585.45元),利息计至2014年8月20日,日后利息另计(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原告与被告广西金信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2日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柳行河保字第某某号),约定被告广西金信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广西九匹凤丹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13年4月2日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柳行河借字第某某号)借款金额为人民币伍佰万元整(¥50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与被告何力、丁磊以及黄国忠于2013年4月2日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柳行河最高保字某某号),约定被告何力、丁磊以及黄国忠为被告广西九匹凤丹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13年4月2日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柳行河借字第某某号)借款金额为人民币伍佰万元整(¥50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广西九匹凤丹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伍佰万元整(¥5000000元),偿还所欠利息合计人民币伍拾壹万捌仟伍佰捌拾伍元肆角伍分(¥518585.45元),本息合计人民币伍佰伍拾壹万捌仟伍佰捌拾伍元肆角伍分(¥55l8585.45元),利息计至2014年8月20日,日后利息另计(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2、被告广西金信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何力、丁磊、黄国忠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请求法院判令上述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等相关的全部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人民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的事实,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2、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依法签订保证合同,要求被告履行担保责任;3、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何力、丁磊、黄国忠依法签订保证合同,要求三被告承担保证责任;4、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放款义务;5、广西锐臻格贸易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证明被告广西九匹凤丹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是其真实意思表示;6、担保意向书一份;7、核保通知书一份;8、放款通知书一份,证据6-8共同证明被告广西金信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对本案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是其真实意思表示;9、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已履行了催收义务;10、广西锐臻格贸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电脑咨询单、企业变更查询单、广西九匹凤丹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电脑咨询单各一份;11、广西金信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电脑咨询单各一份;12、何力、丁磊、黄国忠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据10-12共同证明被告主体适格;13、委托书一份,证明被告何力代理被告丁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合法有效的;14、确认书一份,证明变更名字的借款人对该笔借款继续承担还款义务;15、欠本息明细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广西九匹凤丹贸易有限公司所欠原告本息的情况。被告广西九匹凤丹贸易有限公司、广西金信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何力、丁磊、黄国忠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五被告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依据全案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利息包含利息、罚息、复利,上述利息计至2014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另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履行了发放贷款的合同义务,被告未能依约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广西九匹凤丹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518585.45元(包含利息、罚息、复利,利息计至2014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另计)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与被告广西金信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原告要求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广西金信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广西九匹凤丹贸易有限公司追偿;根据原告与被告何力以及被告丁磊、黄国忠授权何力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何力、丁磊、黄国忠对被告广西九匹凤丹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500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何力、丁磊、黄国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广西九匹凤丹贸易有限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九匹凤丹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利息518585.45元(利息含罚息、复利计至2014年8月20日,之后利息含罚息、复利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广西金信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广西九匹凤丹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广西金信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广西九匹凤丹贸易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何力、丁磊、黄国忠对被告广西九匹凤丹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何力、丁磊、黄国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广西九匹凤丹贸易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5043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561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九匹凤丹贸易有限公司、广西金信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何力、丁磊、黄国忠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念勇人民陪审员 田 梅人民陪审员 杨春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陈慧坤 关注公众号“”